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114年度偵字第2695號、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114年度偵字第4972號、114年度偵字第6540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2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彥均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彥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呂彥均提供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三門號)之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三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欺
告訴人丁佩玉、戴佑真、鍾偉成、陳紀仲、被害人郭峻豪
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造成
告訴人4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4人、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交付本案三門號SIM卡)、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係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出售SIM卡(見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92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6號卷第37頁),本案被告雖共賣出超過3個門號,然其中僅本案三門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販售本案三門號所取得之3,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是犯罪所得3,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
114年度偵字第26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674號
114年度偵字第4972號
114年度偵字第654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4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路邊,將自己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張紫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智柔」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獲得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3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上開3門號做為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冠公司)申辦及驗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儲值帳號使用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丁佩玉、戴佑真、鍾偉成、陳紀仲、郭峻豪,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遊戲儲值帳號所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丁佩玉等5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戴佑真委由陳元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紀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鍾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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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電話門號SIM卡及 證人張紫亭所申辦之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智柔」之人使用,且獲得提供每張門號SIM卡各1000元報酬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紫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頭份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 證明被告向其蒐購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丁佩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佩玉遭詐騙並匯款2萬2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元瑾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戴佑真遭詐騙並匯款2萬2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鍾偉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鍾偉成遭詐騙並分別匯款2萬2000元、2萬2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陳紀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紀仲遭詐騙並匯款2萬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郭峻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郭峻豪遭詐騙並匯款2萬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預付卡申請書 | 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為同案被告張紫亭所申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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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冠公司MyCard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詳114偵4674號案卷】 |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紀仲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名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認證之遊戲儲值帳戶「00000000」所對應虛擬帳戶之事實。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401號函、智冠公司MyCard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詳114偵4972號案卷】 |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郭峻豪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名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認證之遊戲儲值帳戶「rokitanatbass0000000il.com」所對應虛擬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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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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