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
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下稱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AWA ALLAN JOIE MONESIT(下稱
告訴人)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臉與頭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且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
暨犯後雖坦承毆打告訴人,惟辯稱為
正當防衛之態度,並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56號
被 告 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IMENEZ BOUGHN ANGELO REY(中文名:安羅,下稱安羅,114年7月20日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AWA ALLAN JOIE MONESIT(中文名:亞倫喬,下稱亞倫喬)係新竹縣○○市○○○路0號之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安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7時4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D棟宿舍外,徒手毆打亞倫喬頭部,致亞倫喬受有臉與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亞倫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安羅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亞倫喬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
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惟查,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
自承:被告是打我頭部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