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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00號、115年度偵字第1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少年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至第4行「於民國115年2月16日9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蟠桃土地公廟前,因不滿莊○安擋住其停車動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以右腳膝蓋頂住莊○安,復徒手將莊○安推倒在地(莊○安未驗傷)」之記載更正為「A01為成年人,明知莊○安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5年2月16日9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蟠桃土地公廟前,因不滿莊○安擋住其停車動線,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以右腳膝蓋頂住莊○安,接續徒手將莊○安推倒在地(莊○安未驗傷)」;證據部分補充記載:「A01於本院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為107年間生,此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考,且係被害人之舅舅,對被害人之年齡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少年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1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示時地,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時間空間緊密,主觀上基於同一違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且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處斷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違反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少年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為被害人呂素真之子、為莊○安之之舅舅,無視保護令內容,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禁止命令,而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0號
                   115年度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呂素真之子,為莊○安(民國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舅舅,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1前因對呂素真、莊○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呂素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並於113年10月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1㈠不得對呂素真、莊○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A01不得對於呂素真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㈢A01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12週,每一週1次;㈣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01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5年2月3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0號14樓,A01因與呂素真有金錢問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呂素真辱罵,並持拖把欲攻擊呂素真,使呂素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呂素真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5年2月16日9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蟠桃土地公廟前,因不滿莊○安擋住其停車動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以右腳膝蓋頂住莊○安,復徒手將莊○安推倒在地(莊○安未驗傷),以此方式對莊○安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呂素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呂素真、被害人莊○安為上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有持拖把作勢攻擊告訴人呂素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素真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呂素真、被害人莊○安為上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有持拖把作勢攻擊告訴人呂素真等事實。
3
㈠115年度偵字第1773號: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㈡115年度偵字第20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呂素真、被害人莊○安為上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有持拖把作勢攻擊告訴人呂素真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A01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A01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