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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國


            陳鎮堂


            連太陽


            徐燕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金國犯賭博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鎮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連太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徐燕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連太陽固坦承本案賭博方法係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莊家先擲骰子,其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押注金額,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被告連太陽在警方查獲時有在現場,雖於偵訊時供陳:我不承認賭博,我只有在旁邊看等語(115年度偵字第1966號《下稱偵卷》第42頁),經查:
 被告黃金國、陳鎮堂、連太陽、徐燕輝(下合稱被告4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公園之公共場所內,被告黃金國、陳鎮堂、徐燕輝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金額至少為100元,由莊家先擲骰子,其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押注金額,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業據被告黃金國、陳鎮堂、徐燕輝坦承不諱(偵卷第38、39、44頁),被告連太陽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為警於115年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扣被告陳鎮堂賭資200元、桌上賭資200元、賭博器具碗公1個、骰子4顆,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影像畫面擷圖、現場位置圖在卷可佐(偵卷第84至86、88、73至75、7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連太陽於警詢時供陳:我於115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去下公園買菜,然後就看到有人在賭博我就靠近去看,結果輸了200元,我坦承於公共場所以台語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賭博等語(偵卷第63頁),並有警方在現場攝得被告連太陽持錢下注之蒐證影像(偵卷第72頁)可佐,倘被告連太陽僅係在本案賭博現場旁邊觀看,為何被告連太陽於警詢時會供陳自己輸了200元,並有持錢下注之影像?被告連太陽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以骰子賭博財物,實有不該,惟被告4人於本案各自參與賭博之情節尚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屬嚴重之情形,被告黃金國、陳鎮堂、徐燕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連太陽於警詢時坦承,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陳鎮堂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黃金國曾因賭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連太陽曾因就業服務法、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徐燕輝曾因就業服務法、賭博、竊盜、傷害、妨害自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碗公1個、骰子4顆,均為被告4人本案賭博當場所用之器具,且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鎮堂經扣案之200元賭資,係被告陳鎮堂賭博所用之財物,附表編號2所示桌上賭資200元則係在賭桌檯上所扣得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黃金國、陳鎮堂、徐燕輝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8、39頁、43頁),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前開物品分別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陳鎮堂身上賭資新臺幣200元
2
桌上賭資新臺幣200元
3
碗公1個
4
骰子4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黃金國 
        陳鎮堂 
        連太陽 
        徐燕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國、陳鎮堂、連太陽、徐燕輝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莊家先擲骰子,其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押注金額,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渠等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鎮堂賭資200元、桌上賭資200元、賭博器具碗公1個、骰子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金國坦承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被告陳鎮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鎮堂坦承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連太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連太陽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徐燕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徐燕輝坦承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黃金國、陳鎮堂、連太陽、徐燕輝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
6
蒐證影像1份、截圖8張、位置圖1張
佐證被告黃金國、陳鎮堂、連太陽、徐燕輝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40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