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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達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即為例,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進入本案公司之廠房及辦公室,顯已違反本案公司管理人之意思,且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吉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公司,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公司所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黃吉春(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283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0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金明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廠房外,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員工鐘伯新等管理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公司之廠房及辦公室內,以此方式侵入本案公司之建築物。經隔壁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伯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黃吉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伯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於偵訊時提供之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吉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稱:伊只是跟著同案被告黃吉春穿越工廠,準備要去抓鰻魚等語,且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攝得被告走入廠房內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於廠房或辦公室內活動之情形,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或證明被告有著手竊盜之犯行,故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