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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5號、115年度偵字第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A04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告訴郭○庭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1號卷,下稱第111號偵卷,第43頁)。惟被告係上網瀏覽告訴人郭○庭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之訊息後,以Facebook Messenger向素昧平生之告訴人郭○庭施行詐術(見第111號偵卷第44至45頁),衡情無從據以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郭○庭為少年,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郭○庭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騙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A01、郭○庭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已有詐欺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92號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分別詐得新臺幣1萬元、4,3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告訴人A01部分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告訴人郭○庭部分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5號
                   115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04」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瀏覽A01求票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A04」、LINE暱稱「空白」與A01聯繫,並向A01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高雄啤酒節門票2張等語,致A01陷於錯誤,A01並提供其本人中國信託銀行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予A04,A04遂於114年5月23日14時41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銀座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ATM,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A01帳戶內之1萬元。因A01遲未收到上開門票,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5月11日14時50分許,先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瀏覽郭○庭求票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04」在郭○庭個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佯稱:門票還需要私訊云云,待郭○庭與之聯繫,即佯稱:可以1張4,300元之價格出售「Babymonster」門票,惟需先行支付訂金4,300元等語,致郭○庭陷於錯誤,分別於
  114年5月11日20時26分、同日22時3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以A04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系統生成之繳費代碼各繳費2,150元,而該筆款項則轉至A04所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內。嗣因郭○庭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郭○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其與Messenger暱稱「A04」、LINE暱稱「空白」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告以Messenger暱稱「A04」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出售高雄啤酒節門票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門票,並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惟今仍未收到門票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一)、114年度偵字第9245號】
3
遠傳電信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6060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510110097號函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1.證明被告以Messenger暱稱「A04」向告訴人A01表示「0000000000」、「賴用電話號碼」等語,經查該門號申辦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一)、114年度偵字第9245號】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明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郭○庭所提出臉書暱稱「A04」帳號頁面、其與Messenger暱稱「A04」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證明被告以Messenger暱稱「A04」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出售「Babymonster」門票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以4,300元之代價先行支付訂金購買上開門票,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惟迄今仍未收到門票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二)、115年度偵字第111號】
5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統網字第(114)1167號函、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登入IP、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被告以臉書、Messenger暱稱「A04」向告訴人佯稱:需先行支付訂金4,300元等語,並表示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申辦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如編號3)。
2.證明告訴人郭○庭所繳納之繳費代碼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14日9時18分3秒許、同年6月16日1時24分1秒許有以IP「39.9.33.42」、「27.52.66.233」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而上開IP位置所對應之申辦門號皆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二)、115年度偵字第111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