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芩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士廷
被 告 阡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清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芩盟企業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二、阡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5列「於然於」應更正為「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案被告芩盟公司及勵企業社」應更正為「被告芩盟公司及同案被告李數經營之勵山企業行」、第21列「自主檢表」應更正為「自主檢核表」、第21列「中油採探採事業部」應更正為「中油採探事業部」、第22列「及契文件」應更正為「及契約文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所載「勵山企業社」均應更正為「勵山企業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故不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未檢附廠商聲明書」、「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均應更正為「投標廠商聲明書勾選第4及5項為是,依附註第1條規定為不合格標」;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押標金」均應補充為「押標金、納稅證明文件」。
㈡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假意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案之投標(即陪標)或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案之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法人之規定,其處罰與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受罰之要件相互獨立,且其要件僅以該等自然人有「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等事實上之行為即為已足,而不以自然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且經論罪科刑甚至判決確定為必要,此再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規定上開自然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而非「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而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者,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自明。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兩罰規定,既係在使業務主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自立法目的以觀,亦殊難以案件對自然人欠缺訴訟要件或其他原因未經法院論罪科刑(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排除法人應受上開規定之處罰。 ㈢被告芩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芩盟公司)
因其代表人謝士廷;被告阡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阡傑公司)
因其代表人謝清亮犯前述妨害投標未遂罪,自均應依此一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被告芩盟公司、阡傑公司因其代表人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爰
審酌被告阡傑公司代表人謝清亮為順利標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稱中油探採事業部)之管線設備標示機等共2項(案號B0312Y090)」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竟與謝士廷、李數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被告芩盟公司及李數經營之勵山企業行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被告阡傑公司、芩盟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其公司代表人之上開行為情狀,且被告阡傑公司、芩盟公司事實上並未得標,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及該等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士廷(另為
緩起訴處分)為芩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芩盟公司)代表人、謝清亮(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阡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阡傑公司)、李數(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勵山企業社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12年10月間,謝清亮為使阡傑公司順利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稱中油探採事業部)於民國112年11月,辦理管線設備標示機等共2項(案號B0312Y090)」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恐不足3家廠商投標以致流標,竟與本無參與競標真意之謝士廷及李數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商議由謝士廷及李數以其經營之前開公司企業社陪標;先由謝清亮製作芩盟公司及勵山企業社投標文件,再由謝士廷及李數分別在該標案之投標文件上,蓋用芩盟公司及勵山企業社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公司企業社發票章,於然於芩盟公司之標封故不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而於勵山企業社之標封故不檢附押標金,再交由請謝清亮連同阡傑公司之標封郵寄至中油探勘事業部,以確保阡傑公司得以得標本案採購案。
嗣中油探勘事業部於112年11月1日9時30分許第1次開標,僅有芩盟公司、阡傑公司及勵山企業社3家廠商參與競標,而因芩盟公司及勵山企業社或有未檢附押標金或有未檢附廠商聲明書且該三家競標廠商招標投標及契文件筆跡及墨水為同一人書寫,屬「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情形,致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宣布廢標,致使本案採購案
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同案被告即阡傑公司之代表人,為使被告阡傑公司順利得標本案標案,而邀同本無參與競標真意之同案被告謝士廷以被告芩盟公司及同案被告李數經營之勵山企業社陪標,且先由同案被告謝清亮製作案被告芩盟公司及勵企業社投標文件,再由同案被告謝士廷及李數分別在該標案之投標文件上
,蓋用被告芩盟公司及勵山企業社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
各該公司、企業社發票章,然於被告芩盟公司之標封故不檢
附投標廠商聲明書,而於勵山企業社之標封故不檢附押標金
,再交由同案被告謝清亮連同被告阡傑公司之標封郵寄至中
油探勘事業部,以確保被告阡傑公司得以得標本案採購案。
嗣中油探勘事業部於112年11月1日9時30分許第1次開標,僅
有被告芩盟公司、阡傑公司及勵山企業社3家廠商參與競標
,而因被告芩盟公司及勵山企業社或有未檢附押標金或有未
檢附廠商聲明書且該三家競標廠商招標投標及契文件筆跡及
墨水為同一人書寫,屬「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
不當行為者」情形,致本採購案第1次招標宣布廢標,致使
本案採購案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
告謝士廷、謝清亮及李數供承不諱,且有中油探採事業部之
調查報告、中油探採事業部、本案採購案第1次開標紀錄(
含經濟部
暨所屬機關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
情形自主檢表)、中油採探採事業部本案採購案投標廠商即
被告芩盟公司、阡傑公司、勵山企業社之資格及其他應附文
件檢點/審查單(相關文件中被告芩盟公司未檢附投標廠商
聲明書;勵山企業社未檢附押標金)等在卷
可佐,足認同案
被告謝士廷、謝清亮及李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二、查同案被告謝清亮、謝士廷分係被告阡傑公司、芩盟公司之
代表人,茲同案被告謝清亮、謝士廷涉有違反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同案被告謝清亮、謝士廷執行業務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則依同法第92條,應對被告阡傑公司、芩盟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