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全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方塊酥壹桶及番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43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5月11日,應予更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2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
竊盜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
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以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
告訴人孫夢蛟之
犯後態度;被竊食物之價值據
告訴人於警詢所陳合計約為新臺幣420元(偵卷第12至13頁)之犯罪所生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肚子餓想吃東西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方塊酥1桶及番茄1盒,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該等食物已吃掉了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A01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0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孫夢蛟經營之水果店,竊取店內櫃檯上之方塊酥1桶及番茄1盒(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元),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孫夢蛟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夢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
傳喚並未到庭。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夢蛟在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未扣案本案方塊酥1桶及番茄1盒,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苗栗縣○○鄉○○路00號為告訴人經營之水果行,屬營業處所,
而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侵入住宅竊盜之
構成要件有間,故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