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有關被告A01前科之記載、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夾鍊袋數只」為「夾鍊袋1個」;補充證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4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
第一級毒品、
肇事逃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
嗣於112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4頁),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犯行,核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被告未能因刑之執行體認毒品之危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猶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及數量、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外觀為白色結晶,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049公克、驗餘淨重0.7990公克)。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
24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悛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准許,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4年9月初之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地區「三角公園」內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7990公克,以下稱系爭毒品),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該包毒品,藉欲供己施用。嗣於114年9月22日0時19分許,A01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至址設苗栗市○○里○○○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豪利旺門市」附設停車場,並經下車步行至店內購物後,於同日0時24分許,再次步行返回停車場,意欲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然
斯時A01不經意地將其所有裝填系爭毒品及吸管1支暨夾鏈袋數只之錢包遺落至地面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0時53分許,
適有民眾王唯光步行途經前揭處所,瞥見地面掉落之錢包並趨前撿拾後,持以交付予店家店員賴冠辰,經初步檢視後
顯有可疑為違禁物,便報警處理。後經警至現場查察,由此扣得系爭毒品,再經警調閱店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查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獲悉登記車主為A01,遂於114年11月20日晚上時間通知A01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A01自知法網難逃,
乃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㈡
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豪利旺門市」店員賴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系爭毒品翻攝照片共15張。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及職 務報告各1份(製作者:警員楊博勝)。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系爭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