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7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洪祖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鄭皓中所有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及服務員、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家中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上開公仔1個,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437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鄭皓中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
旋即步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自強路口之微笑單車(UBIKE)為恭醫院站,以其所使用之不知情曾逸丞(
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承租微笑單車並騎乘逃逸。
嗣鄭皓中發現遭竊
乃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皓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自111、112年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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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自112年起,即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吳佳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選物販賣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暨影像檔、通聯調閱查詢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微法字第1131018002號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