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公司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欺騙告訴人A02、A01款項,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賠償告訴人A01所受損害,有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5-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叔叔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如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詐得6,000元、6,000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014,000元之款項,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附表編號1為6,000元、附表編號2為2,000元),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A02、A01,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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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南陽金融貸款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其無從事借貸業務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濤」與A02聯繫,得知A02預計借款5至8萬元後,竟向A02佯稱:因係第1次合作,僅能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並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南陽金融貸款公司」名義,借款6000元予A02(A02實際取得2000元),以此方式對外為法律行為,使A02誤信後續可繼續貸得預計借款金額而
陷於錯誤,接受此不合理之借貸條件,
嗣A02113年10月10日23時57分許,匯款6000元至A0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A03於113年10月11日11時5分許,提領5900元後即失去聯繫,A02始知受騙。
㈡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起,以LINE暱稱「濤」與A01聯繫,得知A01預計借款10萬元後,竟向A01佯稱:因係第1次借款,需配合製造交易紀錄,約定借款6000元等語,借款6000元予A01(A01實際取得2000元),使A01誤信後續可繼續貸得預計借款金額而陷於錯誤,接受此不合理之借貸條件,嗣A01於113年10月7日19時47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A03於113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提領6000元後即藉故拖延並於113年10月11日失去聯繫,A01始知受騙。
二、案經A02、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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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借款予告訴人A02、A01,並提領前開告訴人匯入金錢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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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畫面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份 | |
| 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 證明被告有以「南陽金融貸款公司」借款予告訴人A02,並向告訴人A02施用詐術等事實。 |
| 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A02認被告涉犯
重利罪嫌部分,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並未陳稱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經本署
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是尚難證明被告涉有重利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