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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金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易字第1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附件附表「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更正為「以無摺存入100萬元」、編號3更正為「以臨櫃轉帳匯款13萬元7,421元」、編號4更正為「以臨櫃轉帳匯款15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對於交付帳戶及帳號之過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因檢察事務官未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名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85頁、本院金易卷第43頁),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再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交付帳戶及帳號之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某時,以其個人身分證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MaiCoin平台帳號、Max平台帳號,並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等帳號),復於同年月4日17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MaiCoin等帳號之登錄使用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不詳詐騙犯罪者LINE暱稱「.Ting」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以本案MaiCoin等帳號所綁定之虛擬帳戶轉為加密貨幣價款,遭儲值轉匯至其他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本案土銀帳戶、本案MaiCoin等帳號均為其申設,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ing」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MaiCoin等帳號綁定之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開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1告訴人游騰蔚提出之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美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及買賣同意書等扣押物品目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3告訴人丁春梅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麗香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Ting」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MaiCoin等帳號綁定本案土銀帳戶,依指示提供本案MaiCoin等帳號密碼之事實。
9
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之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MaiCoin等帳號所綁定之虛擬帳戶轉為加密貨幣價款,旋遭儲值轉匯至其他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1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MaiCoin平台、Max平台會員資料
證明:本案MaiCoin等帳號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與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投資」之動機始交付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MaiCoin等帳號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尚難認定其交付帳戶之初,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游騰蔚
(提告)
113年10月上旬
假投資
114年1月13日9時37分許
以臨櫃轉帳匯款10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李美玲
(提告)
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1月14日9時43分許
以臨櫃轉帳匯款8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丁春梅
(提告)
113年10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1月16日12時53分許
以網路轉帳匯款13萬7,421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陳麗香(提告)
113年10月16日10時7分許
假投資
114年1月16日13時53分許
以網路轉帳匯款1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