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1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0、271、272、273、274、275、276、277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3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3
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13
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時許,
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酒莊旁,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詐騙犯罪者取得A13交付之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
A02、A03、A04施以
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台新、兆豐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MaiCoin會員帳號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資料並藉此取得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繳費代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A01、A05、A06、A07、A08、A09、A10、A11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
A13
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通信行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該詐騙犯罪者於111年8月13日16時16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接收認證簡訊之用,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A12,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二、本案證據,
除補充「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270卷第34頁;本院金訴卷第246頁),並供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各次犯行,我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其最重僅能判處5年,處斷刑之下限則為15日(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則因前揭自白減刑規定為應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惟處斷刑下限則為1月15日(減刑2次)。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應認處斷刑上限較低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兆豐等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
告訴人A02、A03、被害人A04之財物,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前開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⒉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被告以提供
本案MaiCoin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
告訴人A01、A05、A06、A07、A08、A09、A10、A11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㈠⒈、⒉)、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4493卷第5至6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金訴卷第249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至8、249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上開3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各次犯行,既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各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無所得財物,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各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1種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但提供本案台新、兆豐等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本案門號SIM卡予詐騙犯罪者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騙犯罪者之猖獗與興盛,且因其提供前開資料,造成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非犯罪主導者、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9至250頁)及告訴人A08、A09、A12及被害人A04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8至92、25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㈠⒈、⒉: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各次犯行,均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各次犯行有獲取任何利益及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犯行所提供本案台新、兆豐等2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
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我有獲得5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雖提供本案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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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犯罪者於111年7月15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A02,向其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平臺遭駭客入侵,誤植為20筆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A02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詐騙犯罪者於111年7月15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A03,向其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植為團購會員,訂單多列12組商品,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致A03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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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犯罪者於111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A04,向其佯稱為賣場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多列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A04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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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犯罪者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A01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並傳送超商繳費代碼,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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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犯罪者於111年7月16日22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散布代工之廣告(無證據證明A13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方式),A05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犯罪者向其佯稱可註冊網站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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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犯罪者於111年7月1日19時15分許,在臉書散布代工之廣告(無證據證明A13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方式),A06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犯罪者向其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 | | | |
| | 詐騙犯罪者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散布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無證據證明A13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方式),A07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犯罪者向其佯稱可登入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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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犯罪者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散布可獲取收入之廣告(無證據證明A13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方式),A08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犯罪者向其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程式漏洞獲利,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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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犯罪者於111年6月10日15時許,在LINE散布獲取被動收入之廣告(無證據證明A13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方式),A09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犯罪者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傳送網址及超商繳費條碼,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 | | | |
| | 詐騙犯罪者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在臉書散布投資理財之貼文(無證據證明A13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方式),A10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犯罪者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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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犯罪者餘111年7月13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IG散布投資之廣告(無證據證明A13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方式),A11瀏覽後與之聯繫,詐騙犯罪者向其佯稱可利用高端程式破解博弈網站程式偵測牌路獲利,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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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犯罪者於111年8月13日8時許,在臉書社團散布出售商品訊息(無證據證明A13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方式),致A12瀏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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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3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13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1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號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電子支付帳號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酒莊旁,將其向台新國際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其以個人
年籍資料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用戶名稱為「A13」,下稱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後,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使用LINE將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知密碼。㈢於111年8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某通信行申辦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旋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該等詐騙份子於111年8月13日16時16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接收認證簡訊認證使用,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嗣該等詐欺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MaiCoin會員帳號及電支帳戶資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及A12,致A01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或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MaiCoin會員帳號及電支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A01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A1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0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A1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A1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A0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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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A01遭詐騙份子詐欺,將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
| | 告訴人A02遭詐騙份子詐欺,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A03遭詐騙份子詐欺,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之事實。 |
| | 被害人A04遭詐騙份子詐欺,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A05遭詐騙份子詐欺,將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
| | 告訴人A06遭詐騙份子詐欺,將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
| | 告訴人A07遭詐騙份子詐欺,將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
| | 告訴人A08遭詐騙份子詐欺,將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
| | 告訴人A09遭詐騙份子詐欺,將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
| | 告訴人A10遭詐騙份子詐欺,將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
| | 告訴人A11遭詐騙份子詐欺,將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
| | 告訴人A12遭詐騙份子詐欺,將款項儲值至系爭電支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交易截圖、交易明細表、 | 告訴人等遭詐欺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兆豐帳戶、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系爭電支帳戶之事實。 |
| 台新帳戶、兆豐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及申請 人證件、照片、橘子支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 證明台新帳戶、兆豐帳戶、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0000000000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以及上開門號認證之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請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本案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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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份子使用LINE向A01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並傳送超商繳費代碼,致A01陷於錯誤,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通依超商苗龍門市,儲值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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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A02,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誤植為20筆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A03,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植為團購會員,訂單多列12組商品,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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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份子撥打電話給A04,佯稱為賣場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多列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代工廣告,A05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註冊網站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 | | |
| |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代工廣告,A06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 | | |
| | 詐騙份子在臉書投資虛擬貨幣訊息,A07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登入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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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可獲取收入訊息,A08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程式漏洞獲利,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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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獲取被動收入訊息,A09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傳送網址及超商繳費條碼,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 | | |
| |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A10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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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份子在IG散布投資訊息,A11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利用高端程式破解博弈網站程式偵測牌路獲利,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儲值。 | | | |
| | 詐騙份子在臉書社團散布出售商品投資訊息,A12瀏覽後加以聯繫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