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芳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罪),且刪除舊法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至於減刑規定部分,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偵查卷二第101頁背面),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本院裁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其於偵查中供稱獲有犯罪所得6千元,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則被告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亦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但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從而,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為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舊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原本之
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舊法因最低度刑較低,應認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侵害
告訴人蕭莉敏等10人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犯後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本院裁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依
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告訴人蕭莉敏等10人受騙,
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合計達198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有轉帳6千元到我郵局帳戶等語(偵查卷二第101頁),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9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住處,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林安琪」不詳人士之詐騙犯罪者。
嗣該不詳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蕭莉敏、黎孝萱、張崇標、黃明章、李嘉、黃昭甄、許芷瑋、李憶寧、羅文秀及吳彤萱,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莉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莉敏、黎孝萱、張崇標、黃明章、李嘉、黃昭甄、許芷瑋、李憶寧、羅文秀及吳彤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莉敏、黎孝萱、張崇標、黃明章、李嘉、黃昭甄、許芷瑋、李憶寧、羅文秀及吳彤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紀錄。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10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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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3年7月17日14時35分許 2.113年7月17日14時40分許 3.113年7月17日14時55分許 4.113年7月17日14時58分許 | 50,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元 | |
| | | | 1.113年7月17日23時54分許 2.113年7月17日23時5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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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3年7月19日9時22分許 2.113年7月19日9時23分許 3.113年7月19日9時26分許 4.113年7月19日9時35分許 5.113年7月19日9時39分許 6.113年7月19日9時41分許 |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 | |
| | | | 1.113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 2.113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 | | |
| | | | 1.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2.113年7月19日10時59分許 | | |
| | | | 1.113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 2.113年7月19日12時41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