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8號、第9677號、114年度偵字第1872號、第5682號、第6333號、第6772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群翔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為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附件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㈢附件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13時25分
」。
㈣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瑞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瑞枝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待證事實「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邱雅凡所申辦,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更正為「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邱雅凡所申辦,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
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
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
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而為附件犯罪事實
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會員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
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會員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會員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會員資料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小。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本案詐騙之手法,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13偵9677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至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㈥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業經判決或於偵審中,為保障其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提供會員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確有獲取8000元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13偵9677卷第21頁);就附件犯罪事實,
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如附表編號2至7所載,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會員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
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林群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群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群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群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群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群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群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9058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7號
114年度偵字第1872號
114年度偵字第5682號
114年度偵字第6333號
114年度偵字第677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可預見將以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辦之會員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且其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將來可幫助該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上11時19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之電競學院網路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所申辦之會員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會員資料,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謝宇航等7人,並分別提供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予附表所示之謝宇航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以林群翔之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請之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會員資料所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群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群翔於113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交易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裝備之不實訊息,再於113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爺爺泡的茶」向廖振涵詐稱願以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出售上開遊戲裝備云云,致廖振涵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將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卡號及密碼傳送予林群翔,林群翔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將其中價值5,000元之點數儲存於其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古瑞枝(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會員暱稱「都都都有錢」帳號內,惟並未依約傳送線上遊戲裝備予廖振涵。嗣廖振涵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群翔先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彭暄皓」向史仲宇佯稱:願以2,850元價格購買MYCARD點數3000點,史仲宇乃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林群翔匯款。林群翔取得該匯款帳號後,即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羅光廷詐稱願出售「新楓之谷」遊戲裝備等語,並提供史仲宇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供羅光廷匯款,致羅光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6分許,匯款2,850元至史仲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使史仲宇誤認林群翔已支付購買MYCARD點數之款項,因而將價值2,850元之點數之卡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群翔,林群翔以此「三方詐欺」之詐術詐得價值2,850元點數之不法利益。嗣經史仲宇、羅光廷報警處理,經警查得史仲宇所傳送之點數儲值至林群翔以其母親古瑞枝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會員暱稱「都都都有錢#1873」帳號內而查悉上情。 (三)林群翔於113年4月1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林宏祥」向陳采蔚詐稱欲向其購買面額500元、價值475元之GASH點數卡1張,惟因之前曾遭詐騙,希望先取得點數確認沒問題再付款云云,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以LINE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林宏祥之駕照及健保卡照片以取信陳采蔚,致陳采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2分許,將價值475元之GASH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群翔,然林群翔並未依約支付價款475元予陳采蔚,林群翔以上開方式詐得價值475元GASH點數之不法利益。嗣陳采蔚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追查發現上開點數儲值在林群翔以其母親古瑞枝(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都都都有錢」內,而查悉上情。 (四)林群翔於114年2月8日22時53分許,以DISCORD暱稱「小南。」密語向徐豐勝詐稱欲出售楓幣云云,致徐豐勝陷於錯誤,於翌(9)日1時46分許,匯款1,000元至林群翔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嗣徐豐勝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林群翔於114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以DISCORD暱稱「阮越泰」向李致毅詐稱欲出售「楓之谷」的裝備云云,致李致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3,600元至林群翔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李致毅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林群翔於114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DISCORD暱稱「恐龍扛狼」私訊向張耕嘉詐稱欲出售「天翼之鍊」網路遊戲道具云云,致張耕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840元至林群翔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耕嘉遲未收到遊戲道具,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係林群翔以其向不知情友人邱雅凡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拍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申請之消費繳款帳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謝宇航等7人、徐豐勝、李致毅、張耕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廖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史仲宇、羅光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采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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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將GASH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羅光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遭被告以「三方詐欺」方式詐騙,被告因此自告訴人羅光廷處詐得2,850元,用以支付證人史仲宇之MYCARD點數卡價款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蔚、證人即被害人林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陳采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遭詐騙,而以LINE傳送價值475元之GASH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及被害人林宏祥遭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四)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徐豐勝,而詐得1,000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李致毅,而詐得3,600元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六)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張耕嘉,而詐得840元匯至被告以證人邱雅凡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內之事實。 |
| |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古瑞枝所申辦,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證人邱雅凡所申辦,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謝宇航等7人、廖振涵、史仲宇、羅光廷、陳采蔚、徐豐勝、李致毅、張耕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遊戲橘子公司函覆點數儲值資料 、網銀公司函覆會員資料暨儲值流向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點數儲值資料、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使用者資料、GASH遊戲點數交易紀錄、拍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對應之虛擬帳號資料、通聯調閱申請書等 |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以上開詐術詐得左列告訴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非法利用被害人林宏祥之個人資料等事實。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犯罪者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宇航等7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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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日23時19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許建宏 」向謝宇航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石器時代精靈王傳說之遊戲寶石等語。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日16時許,以discord向謝唯元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道具等語。 | | |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3日12時22分許,以LINE暱稱「 徐巧芯」向黃郡揚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之神聖石等語。 | | |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1日13時21分,以LINE向吳朝暉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之裝備等語。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8日4時34分許,以LINE暱稱「 徐巧芯」向黃慶文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黑色契約之遊戲幣等語。 | | |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20日1時53分許,向陳弘鈞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幣等語。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曉婷」向陳仁豪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GS勇(私服)之虛擬裝備等語。 | | |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