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加入三人以上實施
詐術且具有牟利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暱稱「林志宏」、LINE暱稱「犬」、「俊霖」、「傑森」、「任苡菲」、「啟嘉」、「吳小天」、「柏」、「黃郁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3日10時1分許,以Telegram暱稱「黃妍」之帳戶,向A01佯稱:需交付費用以整合
錯誤流量等語,致A01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3日17時19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A02即依暱稱「吳小天」、「犬」、「黃郁祥」之指示,先印出偽造之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羅紫蘭)、「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前揭時、地假冒為一帆科技公司之專員與A01見面,向A01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23萬元,再交付偽造之「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1而行使之,
惟於A02收取A01交付之款項後,當場為埋伏員警
逮捕而未得逞,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得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惟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
「吳小天」、「犬」、「黃郁祥」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A01出示工作證,並收取23萬元、交付收據等情,然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我是被「林志宏」陷害,他叫去他兄弟那邊工作,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林志宏」很兇,叫我去做,我就只好去做等語。經查:
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3日10時1分許,以Telegram暱稱「黃妍」之帳戶,向告訴人A01佯稱:需交付費用以整合錯誤流量等語,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被告未參與)。其後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面交投資款項23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列印工作證、收據後,於114年10月23日17時19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待被告攜告訴人交付之23萬元餌鈔欲離去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頁至第11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蒐證影像截圖及查扣物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等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錯誤、投資獲利、中獎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單人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行為時已49歲,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於本案聯繫過程中,未曾見過「林志宏」、
「犬」、「俊霖」、「傑森」、「任苡菲」、「啟嘉」、「吳小天」、「柏」、「黃郁祥」,亦不知悉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任職之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且其工作內容,即係聽從素未謀面之「黃郁祥」、「吳小天」指示,先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持該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核諸被告所述上開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方式有違,被告亦坦認上開交付款項方式並不正常(見偵卷第197頁),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所擔任收款之工作,要屬非法工作乙節已有所預見。再衡以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
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吳小天」還特別指示被告「下次用資料,不要在7-11,找沒有人的地方」(參被告與「吳小天」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倘若係屬合法、正當之工作文件,於超商列印、裁切本屬尋常程序,殊無刻意避人耳目、隱匿處理之必要,然「吳小天」反於常情,要求被告低調處理相關文件,自足使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能察覺該工作內容
顯有違法或不正當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自當能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然其未詳加查證,仍選擇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4.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被告明知其未擔任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亦未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代為製作文書,竟僅憑「黃郁祥」傳送QRCODE,即擅自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再持上開文件向告訴人佯以為公司外務員身分收款,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5.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0月19日加入LINE名稱「E06」之群組,與
「犬」、「俊霖」、「傑森」、「任苡菲」、「啟嘉」、「吳小天」、「柏」、「黃郁祥」等人聯繫對話,且本案除須有人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外,尚需製作工作證、收據等偽造內容,
迨順利收款後,復需安排人員進行收水,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
堪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再參以被告加入群組後,「林志宏」即請「啟嘉」為被告職前訓練,再由「黃郁祥」教導被告列印
工作證、收據,再由「吳小天」指示被告後續告訴人收款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至第111頁),顯見上開人等有不同位階職責,是被告對於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主觀上亦有所預見,
猶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著手向告訴人收款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亦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犬」、「俊霖」、「傑森」、「任苡菲」、「啟嘉」、「吳小天」、「柏」、「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114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幸為警即時查獲,本案未有實際財物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育有2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見本院卷第4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工作證1張
3.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