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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孝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孝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通常之生活經驗,可預見持不詳公司之證件、文書以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即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竟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以洋」、「劉經理」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陳森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羅陳森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劉經理」指示徐孝文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下稱本案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華茂公司識別證1張(下稱本案識別證)後,再於114年7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1樓羅陳森住處,向羅陳森出示本案識別證,佯以華茂公司專員之身分向羅陳森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羅陳森,以示華茂公司已收得羅陳森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茂公司、羅陳森。嗣徐孝文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劉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路旁某輛車底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徐孝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孝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羅陳森收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網路上應徵買伴手禮的工作而認識「王以洋」,「王以洋」要我提供良民證、身分證,之後將我轉介給「劉經理」,「劉經理」叫我去見客戶,並指示我向客戶收錢,並跟我說款項是要投資比特幣,我去收錢時有想說告訴人給這麼多錢可能是違法的,但我沒想到是犯罪,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劉經理」指示被告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識別證後,於114年7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識別證收取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嗣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即依「劉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路旁某輛車底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本案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461096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63頁至第169頁),暨本案收據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錯誤、投資獲利、中獎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以隱匿相關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行為時已66歲,自承學歷為高工畢業,曾從事清潔工、化妝品業務、搖搖車製造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依被告所述,其與「王以洋」、「劉經理」素未蒙面,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之公司及公司所在地,而被告之工作內容,即係聽從「劉經理」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後,再持該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下,以待他人前來領取(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2頁),核諸被告所述上開工作型態,已與一般正常公司資金往來及營運方式有違,被告亦自承:我當初也覺得怪怪的,收錢的時候我想說被害人給這麼多錢,收到的錢可能是違法的(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其主觀上對於所擔任收款之工作,要屬非法工作乙節已有所預見,再衡以現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若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製造金流斷點,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再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更無指示被告於收款後,先在附近繞一繞,再將款項放置於路邊某輛車車底下以供他人領取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對此異常情況,應當有所警覺,而能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即係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然其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仍選擇依「劉經理」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前詞,自難採信。
 ⒋又被告自承:我不知道華茂公司辦公室在哪、負責人是誰,我也不是華茂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既非華茂公司之員工,亦未曾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代為製作文書,則其僅憑前開不明人士之指示即在便利超商列印而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收據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再持上開文件向告訴人佯以為華茂公司專員身分收款,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以洋」、「劉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國民年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華茂公司大小章印文併同沒收之)。又本案識別證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又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
已扣案(保管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516號)。
 2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徐孝文、職位:現金專員、部門:外務部)
未扣案(證據出處:偵卷第96頁識別證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