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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ANH(中文姓名:高文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5(中文姓名:高文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2頁第2行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外籍勞工動態查詢資料(偵查卷第173頁)、被告A0000000005(中文姓名:高文英)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09、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詐騙取得告訴人A04本案帳戶金融卡、詐騙告訴人A03匯款12萬5,600元,均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偵查卷第213、217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符合減刑條件,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致告訴人A04、A03受損,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自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件擔任取簿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受僱於佑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鐵板加工、月薪約3萬元、家人均在越南 ,尚有年幼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附表編號2部分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均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等語(偵查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並稱就被告無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A03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移工,114年9月22日起行方不明,有卷附外籍勞工動態查詢資料可憑(偵查卷第173頁),其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偵、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本院卷第59至65頁),已對我國治安造成危害,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認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告訴人A04本案帳戶金融卡部分
A0000000005(中文姓名:高文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告訴人A03匯款部分
A0000000005(中文姓名:高文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31號
  被   告 A0000000005(中文姓名:高文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40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uan」(即阿俊)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單以自超商取貨後再放至指定地點之公里數,每公里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其報酬。高文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已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15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lar」向A04(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佯稱:工作需要借用金融卡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文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寄出含有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包裹。高文英復依「Tuan」之指示,於114年8月11日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圍仔門市,領取上開包裹(所涉領取含有A04兆豐商業銀行包裹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置於指定之路邊或汽車車廂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怡」向A03誆稱可透過買賣紀念酒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1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萬5,600元至本案帳戶中,隨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文英依「Tuan」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依「Tuan」之指示將包裹以丟包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高文英與「Tuan」約定自取包裹至放置包裹地點1公里20元之事實。
3.高文英現實中不認識「Tuan」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A04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將如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上開時、地寄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3遭詐騙,並臨櫃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領取裝有裝有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5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基本資料
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文英固坦承有依「Tuan」指示,依「Tuan」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依「Tuan」之指示將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交軟體Facebook群組看到有需要車幫忙取包裹的工作,因為我那時候開計程車,上面的路程跟我開車的路順路,我就順便領。我不知道包裹裡面內容是什麼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把包裹丟在路邊怪怪的,所以我有問過「Tuan」包裹放在路邊不怕不見嗎?我不知道「Tuan」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又被告明知任何收件名義人只要攜帶證件赴超商取貨,均無資格限制,且快遞除可寄送超商外,亦可直接寄送私人地址或公司地址,本案之「Tuan」若有收件需求,大可請寄件人將包裹寄到其指定地址,或是鄰近之超商,由其自行出面取貨,無須另支付報酬給被告,要求非居住於苗栗地區之被告親自前往上址取貨,而大幅增加取貨之時間、成本及流程,並使貨物落入第三人(即被告)之管領之中。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惟自上開應徵與工作內容觀之,且被告與「Tuan」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依「Tuan」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置於路邊或汽車車廂內,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則其對於己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造成他人受騙之情形,已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認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Tua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告訴人A04、A03行為,各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