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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至第2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鑫月」等人」為「於民國113年8月至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佳」、「吳家寶」、「陳鑫月」等人」;並補充證據「被告賴怡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第91頁、第101頁)、「GOOGLE路線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證人告訴人曾秀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俊佳」、「吳家寶」、「陳鑫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收款,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拿到的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78頁),核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罪,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消毒、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林心語」署押併同沒收之)。又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是我第1次取款,後續與上手中斷聯繫,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113年11月18日收據1張
扣案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心語、職稱: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
未扣案(證據出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第59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賴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鑫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賴怡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鑫月」向曾秀玉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秀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賴怡玲即依指示,於約定時間,冒名為「林心語」、配戴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上開約定處所,取信曾秀玉後,收取現金30萬元,再將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交予曾秀玉,以上開方式行使不實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秀玉。
二、案經曾秀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怡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照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工作證照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騙之經過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79489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113年11月18日收據上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陳鑫月」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契約書等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