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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浦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浦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張,及未扣案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浦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劉孟殉」、「李順齊」、「張欣怡」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欣怡」向湯正光佯稱:可下載並透過指定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且得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云云,致湯正光陷於錯誤,與「張欣怡」約定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湯正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處面交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劉浦江即依「劉孟殉」、「李順齊」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含有「劉浦江」姓名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而偽造之,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湯正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其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湯正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及湯正光。劉浦江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劉孟殉」、「李順齊」之指示,將贓款置於某車號不詳之車輛輪胎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浦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劉孟殉」、「李順齊」並依其等指示收款,嗣後「劉孟殉」、「李順齊」告知伊所收得之款項均為假鈔,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湯正光才是詐騙份子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欣怡」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並透過指定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且得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張欣怡」約定於114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處面交儲值20萬元。嗣被告即依「劉孟殉」、「李順齊」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含有被告姓名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而偽造之,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其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又被告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即依「劉孟殉」、「李順齊」之指示,將贓款置於某車號不詳之車輛輪胎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9頁、第83至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5頁),另有收款憑證單據扣案為據(見偵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㈡本院考量一般合法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倘有收取、交付鉅額現金之必要,理應委由具備一定信賴關係之內部員工或專業人員為之,並循正規金融管道存匯,絕無可能隨意指派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前往收取高達20萬元之現金後,復指示將該筆鉅款任意放置於某車輛輪胎下方,而任由不明人士前往此毫無保全措施且極易遭竊之處所拿取鉅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種極度隱密且悖於常情之交款模式,顯係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檢警查緝,所慣用之遮掩犯罪流程與洗錢手法。而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與事理判斷能力,復於審理中供稱:我不是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但我有印出該公司的工作證及收據後,持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20萬元現金,再將20萬元現金置於車輪下。當時我對於這樣的收款流程有所懷疑,但我並沒有去查證,我就是想要這份工作的薪水,所以就照著「劉孟殉」、「李順齊」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其對於上開顯違常理之取交款模式亦有所懷疑,而已預見該等資金極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且其居間代收並放置現金之行為,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與洗錢之工具。被告竟仍圖牟私利,決意盲目依循「劉孟殉」、「李順齊」之指示實行本案犯行,足徵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將促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結果有所預見,但仍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自堪認其與「劉孟殉」、「李順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因被告為此抗辯之唯一憑據,僅為集團上手「劉孟殉」、「李順齊」事後之單方告知,事後寄送予被告之不明偽鈔(見本院卷第59頁,偽鈔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此外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其說,是其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案發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上開情節,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首度翻異前詞並為此抗辯,顯違常理,益徵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杜撰之詞,委難採信。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告訴人於交款前業已發覺遭詐騙,並決意以偽鈔交付者,其大可於交付偽鈔之際,順勢報警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藉此循線查緝出面取款之車手、收水手甚或外圍監控手,以大幅提高日後追償被害款項之可能。然告訴人不僅未會同警方實施誘捕,更係事後始驚覺受騙並報警,凡此更難認告訴人有何明知遭詐騙,卻仍單獨交付偽鈔予被告之理。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為偽鈔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有悖,洵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另提出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欲據此辯稱其僅係單純求職受騙而前往取款。惟查,觀諸該份勞動契約,與被告簽署契約之雇主「淨潔企業社」,要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名義公司「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毫無關涉。而被告既為具備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其與「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詎被告在身分顯不相符之情形下,竟仍配合集團指示,持「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僭稱該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鉅款。衡諸社會常情,倘被告果真自認從事合法之派遣工作者,豈有容任自己佩戴不實之企業識別證,並以虛假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對其所參與之取款行為,極可能係非法詐欺集團所為之財產犯罪與洗錢犯行乙節,已有所預見,詎其為圖私利,竟仍容任其發生,則其所為顯非單純求職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從而,上開派遣契約充其量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安撫車手,或作為事後脫免罪責之掩飾伎倆,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劉孟殉」、「李順齊」、「張欣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均屬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李順齊」有以空軍一號寄件服務,寄送現金1千元予被告收受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7、85頁),並有空軍一號單據在卷(見偵卷第87頁),核屬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審理中忽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其並未收受該1千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大部分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些微犯罪所得而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