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琮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 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起訴書關於「楊子建」之記載均更正為「楊子健」、「台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據清單刪除「
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民國115年6月7日苗所戒決字第11500022110號函、被告胡俊琮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70、74、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證人即告訴人朱紹瑜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卷,第9至13、19至21頁),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
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
參照)。本件被告詐取
告訴人之金額為130萬元,
未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之加重條件,然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則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百萬元,而須加重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無較為有利;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70、74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其並未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惟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原為加油站員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未及審酌前述減刑及量刑因素,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警局卷第64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戳章印文1枚,已併同上開
偽造之
私文書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
偽造之印章蓋印,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等語(警局卷第6頁、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73頁),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自其於監所之保管金代扣繳交本院,有所本第134頁、本院卷第4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5年6月7日苗所戒決字第1150002211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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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戳章印文1枚)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琮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LINE暱稱「黃建樺」、「楊子建」、「王柏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約定胡俊琮接受「王柏彥」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胡俊琮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而加入暱稱「蔡小真」之LINE好友,「蔡小真」向朱紹瑜佯稱:透過操作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朱紹瑜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再由「王柏彥」傳送偽造之台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條碼給胡俊琮,由胡俊琮於苗栗縣某超商內偽造台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並於114年4月16日12時許,依照「王柏彥」之指示假冒為台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當場向朱紹瑜行使偽造之台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朱紹瑜及台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朱紹瑜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胡俊琮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朱紹瑜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紹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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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4月16日12時許,依照「王柏彥」之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與告訴人朱紹瑜見面收取130萬元,並向其行使台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等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紹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以「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之 詐術所騙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4年4月16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交付1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持台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依行為時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不構成行為時詐欺防制條第43條之罪。此部分毋庸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前述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與「黃建樺」、「楊子建」、「王柏彥」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台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台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上偽造之「台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時
自承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