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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3行補充記載為「足生損害於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睿紘、許彣易,及宋春慧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證據清單編號4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1463號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翔彬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67、170、1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宋春慧之金額為10萬元,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67、170、173頁),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鷹架、泥作等派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查卷第47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憑據上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睿紘」印文各1枚、經手人「許彣易」署押1枚,已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雖為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惟未於本件扣案,縱使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偵查卷第20頁),起訴書復載明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
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睿紘」之印文各1枚、「許彣易」之署押1枚)
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7號
  被   告 林翔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13號起訴)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林翔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刊登臉書廣告,誘使宋春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紘綺國際客服」,推由「林欣怡」向宋春慧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需下載特定APP等語,致宋春慧陷於錯誤,與「紘綺國際客服」相約面交現金。嗣林翔彬即依「羅喉」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6時1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苑裡火車站,先出示事先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彣易」專員工作證,向宋春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彣易及宋春慧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林翔彬再將上開款項攜至「羅喉」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宋春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彬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到)之供述
1.被告依「羅喉」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宋春慧收取10萬元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嗣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工作證、收據係被告在便利商店自行列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春慧於警詢時證述
1.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之事實。
2.面交時,被告有出示工作證,並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3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據上載有「113年10月17日」、「新臺幣(小寫)100,000」、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手人「許彣易」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紋字第1146071463號鑑定書
前開收據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翔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許彣易」簽名於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工作證,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亦不聲請犯罪所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檢 察 官 陳 信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