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惟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惟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
所載「冒用公務員名義」
予以刪除。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㈤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210號函
暨函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2006106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警語或反詐騙宣導之書面資料及IP紀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人固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兆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及契約聲明書(見偵卷第130至229頁),主張被告係為申辦貸款,經「陳奕璇」、「杜寬偉」誆稱會為被告增加收入證明以申貸,被告又懼怕未依指示配合將須支付代辦報酬及
違約金,方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
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㈡
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在寵物店工作並兼職產險,現則任職於工程公司擔任採購助理,至今已出社會工作長達十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復因新光商業銀行於客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際,會交付防範詐騙提醒事項供客戶閱覽乙節,業據其以前揭函文函覆明確(見偵卷第252至253頁),酌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有按照「陳奕璇」、「杜寬偉」之要求前往申辦約定轉帳乙節以觀(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對於詐騙犯罪者常假借貸款名義,並以「提升信用額度」之話術要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或要求申設約定帳號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另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過去曾有向4間銀行辦過貸款,還有辦過小額的私人貸款,另曾找過代辦公司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徵被告具有申辦貸款及商請代辦公司代辦貸款之豐富經驗,故其對於親自辦理或委由他人代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手續,並非一無所悉。則被告依其過往之貸款經歷,及前述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暨其臨櫃申設約定帳號時閱覽防範詐騙提醒事項所具有之各該認知,在顯可認定「陳奕璇」、「杜寬偉」等人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申設約定帳號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竟仍依指示提供帳戶並申設約定帳號,而容任渠等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人雖舉前開事證為被告置辯,然因
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且,倘確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成功貸款者,無異以不實之資力向銀行詐借金錢,亦明顯違常且與法秩序未符。而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復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暨委託業者代辦貸款之經驗均如前述,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加諸被告過往已有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且本案亦係委請「陳奕璇」、「杜寬偉」等人代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被告既仍積欠新光商業銀行貸款,豈有可能僅因「陳奕璇」、「杜寬偉」等人為其美化帳戶即得再行申辦。更甚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既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並經政府機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廣為人知,則被告自已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乃法律明文禁止之行為,則被告豈有可能僅因兆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要求被告應全力配合該公司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即認其得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綜此,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係單純受騙,並因簽署契約而不得不配合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云云,均非可採,且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無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即便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可見「陳奕璇」、「杜寬偉」等人確有以若干話術欺瞞被告,然因本院審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關鍵,係在其業與「陳奕璇」、「杜寬偉」接觸,並經渠等以顯非合理之事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且要求配合申設約定帳號,因而強烈顯露渠等並非正當合法之代辦機構「後」,依其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過往申辦貸款經歷暨其閱覽防範詐騙提醒事項所知,顯已能察覺該等要求極不合理且涉有非法情事,理應自原先之信任迷障中驚醒並拒絕提供或配合。然被告捨此不為,
猶在未為任何防果措施之情況下,即率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渠等任意使用,甚且配合申設約定帳號而容任之,本院因認被告確已具備幫助實行上開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陳奕璇」、「杜寬偉」等人有欺瞞被告,因而使被告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身分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㈠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明知或預見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688萬3,261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
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公司採購助理,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加以移轉,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060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惟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0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工作處所,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奕璇」、「杜寬偉」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指示向新光商業銀行行員謊稱其為虛擬貨幣投資人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趙媛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嗣趙媛珊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媛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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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杜寬偉」使用,並依指示向新光商業銀行行員謊稱其為虛擬貨幣投資人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⑵供承其曾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
| | 佐證其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帳戶流向關係圖、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1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20061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開戶宣導、防範詐騙提醒事項與防範詐騙宣導文件等 | ⑴被告於開設本案帳戶使用前,業經新光商業銀行行員當面告知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且已向被告宣導他人如假借貸款等名義,要求開戶人申設約定帳號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切勿交付提供,否則將涉犯詐欺、洗錢等行為,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本案帳戶不得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一事,主觀上已有知悉或預見。 ⑵佐證被告於本案申設約定特定轉入帳號時,亦經新光商業銀行行員臨櫃關懷提問申設目的,且同時交付防範詐騙提醒事項之書面文件予被告收執閱覽,足認被告對於約定特定轉入帳號之防範詐騙一事,主觀上已有認知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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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14年5月20日9時8分許,以LINE不詳暱稱以假檢警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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