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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宏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志宏(下稱被告)自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涉犯重罪,但被告對涉案情節均已明確陳述,並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又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且有年邁父親需照顧,並無逃亡可能,請求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予以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承認犯行,且本案業於115年6月5日辯論終結,復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逃亡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得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俾約束行動並降低逃亡之誘因,以確保後續審判(若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有效保全被告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