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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卿



                    居高雄市○○區○○里○道街000號(指                      定送達處所)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順風速運_吳承祖」之記載均更正為「順『豐』速運_吳承祖」(偵查卷第59頁)、證據部分補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被告張玉卿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7、69、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即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以「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加重其法定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固應據此規定加重處罰,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未明文處罰「未遂」,則該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包含「未遂」,自應回歸適用有明定處罰未遂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徵諸該規定修正說明第二點「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甚明。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之犯後情狀,於量刑時仍得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福氣」、「順豐速運_吳承祖」、「蔡易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告訴人彭巖雅於115年4月22日前遭詐騙及洗錢部分,非屬被告共犯範圍,業經檢察官陳明,本院卷第68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詐欺取財、洗錢部分雖屬未遂,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衡其於本院自白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3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樑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頻矩陣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智慧型手機1支(偵查卷第39、65頁,為警扣押,未隨案移送本院扣案),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合約書上偽造之「中樑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章、橢圓形戳章(含代表人陳冠名)之印文各1枚,已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實體印章蓋印,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扣押之另紙空白之「中樑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頻矩陣系統操作合約書」(偵查卷第63頁),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沒收到報酬、檢察官亦稱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3頁),復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洗錢犯行為未遂,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
 1
偽造之「中樑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頻矩陣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上有偽造之「中樑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章、橢圓形戳章(含代表人陳冠名)之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39、65頁
 2
智慧型手機1支(Realme 13 5G)
偵查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張玉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卿前於民國114年2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而涉嫌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應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或取款車手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詎張玉卿仍於115年4月中旬,透過網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氣」之人應徵工作,而擔任「福氣」所屬之3人以上(成員至少有張玉卿、「福氣」、LINE暱稱「順風速運_吳承祖」、「蔡易禮」等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向彭巖雅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彭巖雅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共現金394萬4,803元、黃金1公斤1塊(約529萬6,572元)、500公克黃金3塊、美元2萬6,000元(約82萬6,488元)得逞。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向彭巖雅謊稱須繳付稅金而須再交付款項。彭巖雅遂至當地國稅局詢問,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彭巖雅又協助辦案而與前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4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之後,張玉卿即受「順風速運_吳承祖」、「蔡易禮」指示前來,並於向彭巖雅收款之際,交付偽造甲方即「中樑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樑投資公司)印文(代表人「陳冠名」)之高頻矩陣系統操作合約書,以示中樑投資公司已與乙方即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並收取儲值金100萬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中樑投資公司、陳冠名及彭巖雅。之後,埋伏員警認為時機成熟,當場逮捕張玉卿,而未遂,並扣得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彭巖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玉卿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彭巖雅取款並遭當場逮捕一事,然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依被告個人特殊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洗錢一節,應較常人有更深刻之認識。加以被告生活經驗中,若非不法所得,並無人會以日薪3,500元僱用無專業背景之人搬運鉅額款項等,被告對於「蔡易禮」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應有所預見。又查,被告於羈押庭中亦坦承,其報酬均係自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抽出,再將餘款上繳。再經檢視被告與「蔡易禮」對話截圖,「(被告)組長,剛才已經收到錢了」、「(蔡易禮)那你現在先把錢包裝好」、「(被告)我已經裝在背包裏了」(見卷第54頁)等語,可見被告在知悉其工作內容並非「福氣」所宣稱之家庭代工後,卻為圖個人私利而放任自己持續為「福氣」所屬之詐欺集團搬運現金賺取報酬,其有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告與詐欺集團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及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侵害他人財產利益,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