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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櫻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關於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對公業務存入憑條」、證據部分補充: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61號起訴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民國115年4月10日高女監戒字第11508406550號函、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102號收據、被告廖櫻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3、58至61、73、82、111、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告訴人黃郁棻遭詐取之金額未逾100萬元,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120頁、本院卷第73、82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復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偵查卷第103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1紙(偵查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3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併同上開偽造私文書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廖櫻婷」印文1枚,雖係以被告之印章蓋用,然該印章業經另案扣押,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61號起訴書載明(本院卷第60頁),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黃郁棻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偵查卷第104、105頁上方照片),雖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則供稱該工作證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79頁),復無證據可認該工作證尚存在,且縱使對該工作證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知沒收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等語(偵查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監所代扣繳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15年4月10日高女監戒字第11508406550號函、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102號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11、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50萬元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
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1紙(上有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查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9號
  被   告 廖櫻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櫻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福瑞智慧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廖櫻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某時以LINE暱稱「福瑞智慧營業員」與黃郁棻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郁棻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3日,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廖櫻婷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PETER」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與黃郁棻見面,向黃郁棻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黃郁棻,以該等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黃郁棻、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櫻婷得手後,即依「PETER」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予某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廖櫻婷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黃郁棻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4年5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5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PETER」、「福瑞智慧營業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將因上開收據沒收而失所附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已領得2,000元之報酬,該2,0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