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廷偉
被 告 李宗瀚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廷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壹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廷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李宗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壹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瀚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邦官方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邦官方營業員」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6行「隱暱」更正為「隱
匿」、第12行「附表
示所示日期」更正為「附表所示日期」、同行「本案詐集團作員」更正為「本案詐
欺集團
成員」、第25行「李宗瀚因之」補充為「葉廷偉、李宗瀚均因之」,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葉廷偉、李宗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惟被告2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
上揭「6個月內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葉廷偉與「勝邦官方營業員」、「劉健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李宗瀚與「勝邦官方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阿瀚工作群」中派工之不詳人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廷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蕭燕婷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告訴人15萬元完畢,有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94頁),被告葉廷偉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葉廷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宗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
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卷第170頁),
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2人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每單2,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
⒉本案被告2人均係負責假冒勝邦公司外務部人員之名義,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並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
暨分工情節。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⒋被告2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別詐得75萬元、54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
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李宗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木工學徒、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葉廷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手機維修業、月收入約3至8萬元,家中有配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葉廷偉於警詢、114年8月5日、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取款,
嗣於同年12月間始提出書狀表示認罪),另被告葉廷偉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告訴人15萬元完畢,被告李宗瀚則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末
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
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廷偉工作證1張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瀚工作證1張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況該物實際上亦無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葉廷偉有因本案分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葉廷偉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
按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15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葉廷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現金2,000元係被告李宗瀚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宗瀚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75萬元、54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2人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等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2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707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廷偉、李宗瀚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邦官方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藉此掩飾、隱暱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葉廷偉、李宗瀚即各與「勝邦官方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蕭燕婷,致蕭燕婷陷於錯誤而多次以面交方式付款予本案詐集團成員,嗣再於附表示所示日期,再與本案詐集團作員約定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蕭燕婷約定後,則先偽造其上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圓戳章印文之存款憑證、勝邦公司外務部人員李宗瀚、葉廷偉服務證之電子檔分別傳送予葉廷偉、李宗瀚,並囑葉廷偉、李宗瀚先行列印再於附表示之時間、地點,向蕭燕婷收款。葉廷偉、李宗瀚果依指示列印該偽造之服務證、收款憑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蕭燕婷出示服務證,向蕭燕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預先備置之勝邦公司收款憑證上填載金額、簽署本人姓名後交予蕭燕婷,以示勝邦公司派外務部人員葉廷偉、李宗瀚向蕭燕婷收取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蕭燕婷及勝邦公司。葉廷偉、李宗瀚向蕭燕婷收款後,再依指示將詐騙所得之款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宗瀚因之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要求蕭燕婷交付保證金,蕭燕婷始知受騙乃報警,並提出葉廷偉、李宗瀚交付之收款憑證,經警以該經手人姓名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燕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葉廷偉、李宗瀚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燕婷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訊息截圖(含拍攝有偽造之勝邦公司李宗瀚服務證影像)、被告葉廷偉、李宗瀚交予告訴人之勝邦公司收款憑證在卷可佐。另經調閱被告葉廷偉持用之行動電話 ,於114年1月10日9時45分至10時15分此段被告葉廷偉向告訴人收款之時段,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連結之基地台位置亦於被告葉廷偉向告訴人收款之地點附近,足認被告葉廷偉、李宗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廷偉、李宗瀚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廷偉、李宗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廷偉、李宗瀚偽造「勝邦公司」圓戳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廷偉、李宗瀚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廷偉、李宗瀚上開犯行,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葉廷偉、李宗於本署偵訊業已供承犯行,被告李宗瀚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葉廷偉、李宗瀚苟於審理中亦供承其事,則請審酌是否依法就上開刑度酌予減輕。被告葉廷、李宗瀚交予告訴人之勝邦公司收款憑證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施行詐術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李宗瀚所得之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