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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建文」之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共計8名被害人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暱稱「建文」之詐欺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表所示之共計8名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後態度,且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共計8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交付共計3個金融帳戶、所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月收入29,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A01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A01佯稱可透過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連結臺灣證券交易所機房快速下單云云,使A01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8日11時8分許/10萬元
A09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9時3分許/5萬元
A09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A07佯稱可透過萬圳光APP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A07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8日10時41分許/10萬元
A09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2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20日9時1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向A02佯稱可下載萬圳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3日9時22分許/5萬元
A09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3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國強」、「劉語菲」、「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向A03佯稱可透過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0日9時31分許/5萬元
A09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魏國強」、「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向A04佯稱可透過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3日11時7分許/5萬元
A09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妤」向A08佯稱可透過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8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0日9時54分許/2萬元
A09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5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國強」、「劉靜茹」、「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向A05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5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0日9時9分許/4萬元
A09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6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皓霆」向A06佯稱可下載「欣陽」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6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A09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12時55分許/5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1號
  被   告 A09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文」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騙份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建文」之事實。
2
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被害人A07、A08於警詢時之指訴、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契約書、收據、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影本、詐騙app操作介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軟體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91、3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佐證被告曾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前由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3年9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好友推薦功能認識臉書暱稱「朱建文」之人,聊天過程我有向對方表示我自身經濟狀況不好,於113年9月15日便主動說要匯錢給我,我便先提供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但又說該帳戶沒有開通外幣功能,無法使用這筆錢,後便傳送一個網址給我,說是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前主任委員、LINE暱稱「黃天牧」好友連結,該人便向我表示必須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寄他,他才能幫我開通,還說因為港幣50萬元太多,看有無其他帳戶能夠提供等語。惟查:被告前曾因交付多組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顯見主觀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之情早有認識,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便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任意操作使用等情,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於113年8月26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A01與之聯繫,即佯稱:有網站可連結至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機房可快速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18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被告A09所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9時3分許
5萬元
被告A09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7
(未提告)
於113年8月底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A07與之聯繫,即佯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18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被告A09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2
(提告)
於113年9月23日9時2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待告訴人A02與之聯繫,即佯稱:下載「萬圳光」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A09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3
(提告)
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A03加入好友,即佯稱:在「萬圳光」投資網站上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2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A09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4
(提告)
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A04與之聯繫,即佯稱:在「萬圳光」投資網站上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23日11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A09所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8
(未提告)
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待被害人A08與之聯繫,即佯稱:在所提供之網站連結上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20日9時54分許
2萬元
被告A09所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5
(提告)
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告訴人A05與之聯繫,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20日9時9分許
4萬元
被告A09所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06
(提告)
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A06與之聯繫,即佯稱:下載「欣陽」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19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被告A09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12時5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