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恩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恩(下稱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縱有信用問題,亦無不能使用家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黃文彥、柯佳宏(下合稱
告訴人2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家庭代工傳了很多截圖資料取得我的信任,我當時是真的相信那是求職家庭代工的工作,他有跟我說哪些是不可以配合的銀行,如果真的要騙我,應不會如此,他也有傳警察相片給我,說有與警察合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
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所坦承(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至15頁、114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警卷第9頁)。另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欺份子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9、45至47頁),並有前開告訴人2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報案後之相關文件,警卷第21至23、31至37、41至43、49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警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㈡按刑法之間接
故意(或稱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
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是遭家庭代工詐騙,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因為抖音看到張君琳家庭代工影片,我點擊主頁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我就詢問有關家庭代工的工作内容,對方傳了很多其他代工的相關對話紀錄、照片,並主動告知我與警局有備案合作等語取信於我,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寄出,密碼及駕照正面拍給他另外用LINE給他等語(警卷第1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張君琳(家庭代工)之社群軟體抖音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在卷
可佐。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甜心.寶貝」)之LINE對話,被告稱「你好 我想詢問家庭代工」,「甜心.寶貝」稱「貼紙工作一箱數量20000張 薪水:1箱完成15000元 司機早10-晚10輪班到家收送(寄超商也可以) 薪水結算方式:回貨時候司機上門取貨-結算現金 做工時間自己安排好 回貨就可以結清薪水 沒有限制回貨時間 不收代工壓金 運費 全程手工費用都由我們交付(不要重複提問已經介紹過的請認真看介紹)」、「事先聲明:我們是代包裝公司 可以長期全職/兼職 有無經驗都可以做」,並傳送代工影片,被告稱「好 我可以預約禮拜四嗎 那天我在家可以收貨」,「甜心.寶貝」稱「這是合作的代工到貨和介紹朋友到我們這裡拿貨的記錄 你可以了解一下」,並傳送其他人發送之代工對話截圖,「甜心.寶貝」稱「有興趣做的話 看要寄超商 還是送家裡都可以 麻煩你傳我地址/電話/名字 我好幫你做紀錄 預計3-5個工作日到貨!」,被告稱「有興趣 先做一箱試試看」,「甜心.寶貝」並陸續稱「避免代工提供假資料 導致跑單 需要麻煩你先拍傳健保卡正面 核對一下名字和資料 你可以註明僅限工作使用 核對好可以收回」、「可以收回了 這個是我本人的雙證件 傳給你確保我們公司工作的合法性」、「你存好跟我講下 我在收回 等你收到我們材料在刪掉我的證件」、「好那我收回了 接下來給你介紹下雙方合作的事宜 避免後續有爭議 有不理解的地方可以詢問我」、「我們是代包裝公司替材料工廠(徵用居家做工的人)第一次合作的代工需要先寄1張銀行卡或是郵局卡到公司 公司先幫你們墊付1年材料費給工廠 材料工廠才給你們免費發貨」、「考慮到大家想賺錢又擔心自己被騙 所以公司直接跟銀行和警局備案合作 為了給代工提供一份安心 保障代工做工安全和可靠性」,並傳送內有2名警員之相片以及7-11單據稱「這個是跟我們合作代工寄卡的記錄 每個代工的流程都是一樣的!」、「這部份記錄是公司幫代工墊付費用的合作明細 因為涉及到個人隱私資料只能先這樣截圖給你們看下」、「不用擔心帳戶會不會出現問題 存摺在你身上或是你有開通網銀 登記
期間是可以直接查看登記情況的 銀行記錄是沒辦法作假的」、「我這裡每天做工的人數很多 大家都是一樣流程的合作從來沒有出現任何問題 如果出現問題的話早就報警抓我了 做生意肯定是長久的不可能就等著騙你一個人 對吧」、「說難聽點我說的時間內你沒有拿到材料和卡片的話 隨時可以掛失卡片把我證件提交給警察讓他來抓我 你是沒有損失的」、「你可以先做看看 覺得不好做可以把手上材料歸還給我們就行了 不收你錢也沒有
違約金做多少算多少」、「不合作的銀行:(中信和國泰 第一 兆豐 農會 沒有跟銀行合作他們要求代工需要繳交個稅 沒辦法做登記)」、「這個是你的薪水檔案 你核對下送貨地址/名字/數量/是否正確」、「沒錯的話 麻煩你把卡片的密碼傳我 我幫你填到薪水檔案裡面一起提交給公司 公司幫你實名購買1年的材料費和運費時候會用到」、「所有代工都是一樣的喔 過後收到自己卡片再去附近的ATM把密碼變更一個新的 公司是不會知道新密碼的」,被告稱「你好 明天材料就會到貨了對嗎?」、「你好 請問材料到貨會有簡訊嗎?」、「今天有送到門市嗎?」(偵卷第35至99、127、129頁),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與家庭代工有關,被告因對方所為話術內容誤以為係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
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六、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相繩,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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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文彥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柯佳宏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02/21 13:47 114/02/21 13:53 114/02/22 11: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