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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見李肇堂所有,由 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引擎未熄火及鑰匙 未取下之際,竊取該輛汽車及車內甲○○所有之NOKIA廠牌6150規格之 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甲○○之駕駛執照一枚,得手後將該車及駕駛執照留供己用 ,並將該車藏於苗栗縣○○鄉○○村○○道路附近,而行動電話則贈與綽號「阿 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處,另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 經警查獲乙○○攜有前開之駕駛執照及鑰匙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 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對部分贓物流向供述不清及 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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