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徐志鴻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街○○○巷○○○號前,見不詳姓名竊得且占有狀態中之車牌號碼000-00
0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該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栗華飯店前失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至不知情之戴瑋良於苗栗縣
苗栗市所開設之北豐鎖匙店配置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後,即持該鑰匙插在上開機車
上,
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徐志鴻
著手正要發動竊取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徐志鴻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復據
證
人戴瑋良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
佐證,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徐志鴻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犯罪後坦承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行竊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