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至苗栗市○○里○○街○○○巷○○號乙○○之住宅,由大
門侵入
上揭住宅後,竊取屋內之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中國大陸人民幣一百
四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珍珠鍊子一條、K金鍊條二條、戒指二只、行動
電話一支及玉鐲二個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為乙○○發現並立即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丶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夜間侵入苗栗
縣後龍鎮龍津里十五鄰一八0號之七盧麗滿住處竊盜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
公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在案,有該案
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而本案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一日夜間,至苗栗市○○街○○○巷○○號乙○○住宅竊盜之
犯行,與
前案起訴部分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
屬
連續犯,為
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就本案部分之起訴,係屬重行起訴,
揆諸前開
說明,應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