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鐮刀貳把及扣案之剪
刀壹把、噴燈壹個、小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把、鉗子壹支均
沒收。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
九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
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午十二時許至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早上十一時止,白天時分,攜帶向不知情之朋友借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險足
堪認為是兇器之利剪一把,先後三次侵入戊○○所管理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新英里之「瑞發紡織廠」,前二次僅攜帶利剪一把前往,其中第一次同時竊
取置於廠房內不詳重量之電纜線及透明塑膠袋三大包,第二次僅竊取電纜線,第
一、二次得手後,分次載運離開,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苗栗市○○里○鄰○
○路○○○○巷○○號,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一公斤四十五元合計三十六公斤
,新台幣(下同)約一千六百二十元之代價(
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元),售予
不知情之乙○○(涉嫌
贓物罪部份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
不
起訴處分),
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同縣○○鄉○○村○○
路○○○號,將前開塑膠袋,以一包二百元合計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
情之丁○○(涉犯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依二六○號
不起訴處
分);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攜帶其所有剪刀一把、噴
燈一個、小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支前往剪電纜線之際,為被害人戊○
○發現大喊一聲而匆忙逃亡,留下大衣、身分證及上開工具一批,未竊取財物,
而經警查獲。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
時許,與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己○○,由甲○○以一把六十元代價
先行購買對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以產生危險足認為是兇器使用之鐮刀二把,
並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己○○至苗栗縣銅鑼鄉
朝陽村朝北一號,在丙○○向當地農民所標得待採收之檳榔園,且由其持前開鐮
刀割檳榔樹頂端,連續竊取五十串約一萬顆,每顆市價約二點三元合計價值約二
萬三千元之檳榔,己○○則在旁把風,並將甲○○所割下之檳榔綁成串,並共同
將竊得之檳榔搬至
上揭車輛放置,得手後欲駕車逃逸之際,為警員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午十二時許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早
上十一時止,連續三次於白天時分,攜帶利剪一把或剪刀一把、噴燈一個、小刀
一支、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支,連續三次在戊○○位上址之建築物「瑞發紡織
廠」,竊取三十六公斤電纜線及透明塑膠袋三大包,最後一次未遂,並將上開竊
得之電纜線以一公斤四十五元合計三十六公斤售予不知情之乙○○,將前開塑膠
袋出售予不知情之丁○○之事實及被告甲○○、己○○,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十一時許,攜帶鐮刀二把,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北一號丙○○標得待採
收五十串約一萬顆,每顆市價約二點三元合計價值約二萬三千元之檳榔檳之事實
,均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領據二紙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
按被告甲○○竊取「瑞發紡織廠」部分所攜帶之剪刀一把、噴燈一個、小刀一支
、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支及與被告己○○竊取檳榔攜帶鐮刀二把,客觀上足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甲○○第三次侵入「瑞發紡
織廠」,竊取電纜線尚未得手之際,因被害人戊○○之喊叫而逃跑,為未遂,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既遂與未遂
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
甲○○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竊盜檳榔之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按被告均係白天侵入住宅,並非夜間侵入,亦為
檢察官所認定,故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應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甲○○因
詐欺罪,緩刑中,有不
良之素行及被告己○○二人前開犯罪之手段係利用利剪、噴燈、小刀、螺絲起子
、鉗子、鐮刀等客觀上足認為是兇器白天時分侵入建築物或他人檳榔園竊取財物
、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上開二把鐮刀雖未扣案,亦無
證據足證為滅失及剪刀一把、噴燈一個、小刀一
支、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