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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苗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盛公司)之業 務員,擔任該公司苗栗縣後龍區銷售香煙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趁其為苗盛公司向小仙女檳榔攤等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 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未於規定 期限內繳回苗盛公司,並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花用殆盡。 二、案經苗盛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苗盛公司之負責人甲○○在偵訊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盛公司提退貨單一份、寄售沖回管制表 六張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係苗盛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償還所侵占之款項被害人方面亦表示願 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証。其 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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