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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公 訴 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連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九鶴建材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代表人為葉水金( 由本院他股審理),總經理為鍾家光(未據起訴)。葉水金、鍾家光二人明知外 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先由鍾家光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工資 ,僱用未經申請許可、以觀光護照入境、逾期停留之印尼籍男子Suhendy .k,在苗栗縣○○鎮○○路○○○巷○○○號為臨時搬運工;葉水金於八十 八年三月間親自接管九鶴建材有限公司後,仍自斯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 ,以同樣之薪資,僱用該名印尼籍男子從事相同工作。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該 名印尼籍男子在台中火車站為警查獲,經訊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一、乙○○係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弘奇股份有限公司(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負責人,明知印尼籍之SULISTYANI係張 秀菊(另由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合 法申請聘○○○鎮○○路○○○巷○號擔任監護工作之外籍勞工,泰國籍之 SATLAKSA THONGBOR係林式文(另由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五月二十 四日合法申請聘○○○鎮○○路○○巷○號擔任監護工作之外籍勞工,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先後於同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留用印尼籍之 SULISTYANI、泰國籍之SATLAKSA THONGBOR二名外籍勞工。復另行起意,明知泰 國籍之SESO WANCHAI係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起 訴書誤載為林式文所申請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以每月 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起聘僱泰國籍之SESO WANCHAI一 名外國人。上開三人均在該公司從事清潔玻璃、雜工等工作。嗣後分別於同年八 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及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該公司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及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印尼籍之 SULISTYANI、泰國籍之SATLAKSA THONGBOR及SESO WANCHAI分別於警訊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居住外僑作業外勞 詳細資料二紙及外僑出入境資料檔查詢一紙存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 一、訊據被告之代表人葉水金固坦承九鶴建材有限公司有於上開時地以每日五百元之 工資聘僱印尼籍男子Suhendy.k在上開地點從事搬運工。惟矢口否認就 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該名男子是非法外籍 勞工,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上任,該男子係前任總經理鍾家光所僱用,並非伊 所僱用,伊曾多次要求其提出身分証資料,以辦理勞工保險,但其一直未提出, 藉故推拖,其國語、客語均相當熟練,致伊誤以為該外籍勞工與鍾家光同為屏東 客家人,不知其真實身分,但終於紙包不住火,被告於知悉其係外籍勞工後立即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其辭退,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云云。經查:S uhendy.k確係印尼籍人,持觀光護照入境,逾期停留台灣,並無聘僱許 可等情,除據該印尼籍男子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復有外僑入出境記錄查詢報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四0七五七 號函在卷可憑。又該名印尼籍男子係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在 九鶴建材有限公司擔任搬運工乙節,亦為該名印尼籍男子陳明在卷,復為被告之 代表人葉水金所坦認。再查,八十八年一月間,係由九鶴建材有限公司之其他從 業人員即總經理鍾家光所僱用,此情亦為証人即在其公司為股東之許鴻信在本院 另案審理時証稱明確,為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八三四號葉水 金違反就業服務法案卷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筆錄);而被告之代表人葉水金自八十 八年三月間親自接管公司業務後,亦聘僱該外籍勞工為臨時搬運工之情,為葉水 金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無誤(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尚不 能因該外籍勞工於鍾家光時即曾僱用,即可轉為合法。況葉水金在檢察官偵訊時 自承:八十八年三月初,有位「印尼人」國台語都說得很好,我有問他有無身分 証,「他說沒有」云云(見偵字第三九七二號卷第五頁反面),是其既曾要求該 名男子提出身分証資料,而該人既稱無身分証,且至同年五月間均無法提出,並 藉故推拖,若其是屏東客家人焉會如此?葉水金所言已有疑問。又該名外籍男子 在警訊時係供稱其只會聽講一點中文,而非葉水金所指之「說的很好」云云(見 偵字第一六0二七號卷第七頁),則一般人對該人身分當知可疑,鍾家光、葉 水金均予以僱佣,甚且任其提不出身份證件,顯見鍾家光、葉水金對該人實為非 法外籍勞工有所認識,葉水金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九鶴建 材有限公司應依法論科。 二丶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 被告九鶴建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葉水金、其他從業人員即總經理鍾家光,因執行 業務,而違反上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男子Suhendy.k一名在 苗栗縣○○鎮○○路○○○巷○○○號當搬運工,對九鶴建材有限公司而言,應 科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九鶴建材有限公司僱用非法 外籍勞工,影響本地勞工權益,並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或成犯罪黑數等一切情 狀,而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 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其留用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科;又 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 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被告先後二次留用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連續留用及聘僱二罪 間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留用行為非構成連續犯及認泰國籍之SESO WANCHAI係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僱用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留用及聘僱外籍勞 工影響國家整體經濟秩序、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右列被告因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     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一、 二、案經   警察局  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 百 十 條第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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