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第二七七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另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其向楊仕勛購得
之JF─三五四三號三陽牌淺色藍色外裝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乙○○使用。
嗣因
乙○○駕駛該車肇事致車輛損毀,遂將該車交付苗栗縣公館鄉某不詳車廠代為修
繕,經該修車廠人員將JF─三五四三號車牌套用於甲○○失竊之BV─一二二
0號三陽牌黑色外裝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新
竹市○○路某處失竊)。
詎乙○○明知該車外觀顏色、內裝椅套及儀表板顏色均
與原車不符,且電門鎖已遭更換,車門鎖亦經封死改用遙控鎖,顯非原送修車輛
,可疑為套裝他人失竊之車輛。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間之某時
,在某不詳處所收受該不詳修車廠所交付之上開來源可疑車輛,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
無非以被告坦承收受之上開車輛與原車不符,
且所收受之自用小客車係甲○○所失竊,原車號為0000000號,
業據甲○
○指述失竊情節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
等在卷可証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
犯行,辯稱:因向丙○○借用的自用小
客車不慎撞毀,故在新竹市○○路某處竊取BV─一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然後
將JF─三五四三號車牌套用在竊得的自用小客車上,因伊是作電機的,故自己
將鎖換過去,鑰匙孔亦是伊封的等語。經查:被告在偵訊時原供稱未向丙○○借
用JF─三五四三號三陽牌淺色藍色自用小客,亦未幫他改過內裝(見偵字第四
九七二號卷第一0四頁及反面)。嗣在被告丙○○竊盜案審理時,出庭作証改稱
有向丙○○借車,後發生車禍,開去公館給人修理,詳細地點忘了,內裝及鑰匙
都更換,修了新台幣(下同)二萬多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卷第
二十二頁)。
所稱已前後不符,且該車既經撞毀,又更換諸多內裝配件,衡情,
焉有可能以二萬多元修好?足見被告之上開供(証)述尚有瑕疵。嗣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供稱BV─一二二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晚上在新竹
市○○路某處,以一支扁鑽偷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被
害人甲○○所述:該車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口失竊(見偵字第四九七二號卷第十三頁)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害人所
陳失竊之時間與被告所供竊取之時間略有出入,但該車遭其他人竊取後,放在新
竹市○○路某處,被告再竊取之,並非不可能。況被告
自承竊取該車亦須負竊盜
刑責,若該車非其竊取,確係其交修後自不詳車廠所收受,殊無必要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原亦否認為其所竊取,但因和另被告丙○○同
庭
訊問時,本院發覺其表情有異,
乃隔離訊問,請另被告丙○○出庭,被告方供
出實情,並稱之前因丙○○在庭上故不敢說(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
)。足見被告之前在警、偵訊時所供應不足採。所辯該車係其所竊取應
堪採信。
惟竊盜與收受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不得變更法條,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
証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