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鑰匙乙支,
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罰金三千元,
詎乙○○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苗栗縣銅鑼鄉
九湖村徒手竊取林貴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之後供己
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乙○○將該車放在苗栗縣銅鑼
鄉文林國中後校門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該機車係000年二月八
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阿秋檳榔攤前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清」者所借
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機車係証人甲○○於查獲當日下午六許,騎至伊
家中借伊使用云云。經查,被告前後供証反覆已非可採,又証人甲○○到庭
具結
証稱:伊從未借何機車予被告乙○○等語。復
參酌經本院
諭知被告乙○○與証人
甲○○
對質,被告乙○○於庭上復沈默不語,況被告與証人甲○○係舊識,若該
機車若確係証人甲○○交予被告,則被告於
為警查獲之時,自然即可供証係向証
人所借予,而實無於本院審理時始供証係向証人甲○○所借,應認被告乙○○上
開所供實非可採,証人甲○○供述誠屬可信,此外上開機車遭之情亦據
證人林貴
鵬陳明在卷,並有
贓物領據一紙附卷、鑰匙乙支扣案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論
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行為後
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意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鑰匙乙支,係被
告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