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結果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苗栗縣苗栗市○
○街○○○巷○○號其住處,以吸食器(未
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施用安
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警通知到局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其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篩檢報告乙份在卷
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足憑。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苗所衛字
第二二一一號函
暨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
可稽
。足見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又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
持有安
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的吸食器(非專
供施用毒品所用),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故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付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