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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罰金 二千元,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鄉○○村○○路一之七號「管媽媽快餐店」,竊取丁 ○○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二十餘張) ,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早上九時十五分,在上址竊取丁○○所有之六百元(十元 硬幣六十個),復於同日十二時許,持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客觀上可為兇 器使用之黑色剪刀一把,至苗栗縣○○鄉○○村○○路○巷○號,竊取乙○○所 有之價值二千五百元戒子三只(起書訴載為二一萬三千元)及淡黃色剪刀一把, 得手後即離去,置留前開竊取之用黑色剪刀一把於桌上,繼於同日下午一時五 十分,手持上揭竊得足認為是兇器使用之淡黃色剪刀一把,至甲○○位於苗栗縣 ○○鄉○○村○○路○○○號永豐碾米廠,使用上開淡黃色剪刀將鋁門之門栓敲 開毀壞(毀損罪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室抽屜二千九百九十六元 (含一元硬幣一二六個、五元硬幣一二八個六百四十元、五十元硬幣六個三百元 、一百元紙鈔十張一千元、五百元紙鈔一張)及裝上開硬幣之塑膠碗一個及磨拖 羅拉CD-938型行動電話乙支,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二 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查獲,扣得前揭淡黃色剪刀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苗栗縣○○鄉○○村○ ○路一之七號「管媽媽快餐店」,竊取丁○○所有之二千餘元,續於同年七月十 三日早上九時十五分,在上址竊取丁○○所有之六百元,復於同日十二時許,持 黑色剪刀一把,至苗栗縣○○鄉○○村○○路○巷○號,竊取乙○○所有之價值 二千五百元戒子三只及淡黃色剪刀一把,繼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持淡黃色剪 刀一把,至甲○○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永豐碾米廠,以毀損 鋁門之門栓方式進入,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室抽屜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裝上 開硬幣之塑膠碗一個及磨拖羅拉CD-938型行動電話乙支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之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 偉煜、陳吳靜妹於警局之證述可資為證,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十二幀 及位置圖三張在卷足憑,且有上揭剪刀二把扣案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論科。 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 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者,則為精神耗弱。至被告抗辯領有殘障手冊,曾到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醫 ,當兵之時亦住院治療等情,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被告病例摘要記載:「被告 罹患重鬱症、安非他命及鎮靜劑成癮、邊緣性人格異常及偷竊症,曾於八十八年 九月六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住院,而其偷竊症係因某種心理需求可能會偷不值錢 的東西,在意的不是財物而在心理需求;患者(指被告)有明顯且嚴重之心理精 神疾病,但還未達到精神病的程度,如果好好治療精神心理狀態會好轉。」等語 ,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苗醫歷字第四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參酌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竊取被害人財物時間、地點、方法等經過記憶陳述翔實 ,並與本院就審理後量刑長短與強制工作與否,加以辯論,並向被害人道歉等等 ,顯然係因罹患重鬱症、邊緣性人格異常及偷竊症而竊取前開財物,被告並非不 能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或有顯著減弱之情形,則其為上述竊盜行為之時即非處於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三、按前開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兇器 之一種。另門栓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係因罹患重鬱症、邊緣性人格異常及偷竊症而竊取前開財物、手段係持兇器、 對被害人所生危險、所竊財物價值多寡、或持兇器毀損安全設備、與被害人達成 訴訟和解願於出獄後認真工作償還,及被告父親期盼被告早日治療病症,在獄好 好學習一技之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剪刀及淡黃色剪 刀(被害人乙○○所有)各一把,均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不符沒收之要件,自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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