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扣案刀械蝴蝶刀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甲○○無前科(
公訴意旨誤為其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
官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
日執行完畢),明知具殺傷力之公告查禁之刀械蝴蝶刀係管制之刀械,竟基於持
有刀械之犯意竟復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無故在苗栗縣
卓蘭鎮豐田里二鄰六號住處非法持有該把公告查禁管制之蝴蝶刀刀械。
嗣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該把蝴蝶刀一把扣案
可證,而
上述蝴蝶刀經送苗栗縣警察局
鑑定結果確屬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苗警字第四九一三二號函附卷
可稽,足徵
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蝴蝶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
二八一號函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之刀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
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蝴蝶刀一把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條文:
第 14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