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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百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因中華電信公司之出勤,至己○○位於苗栗縣○○鎮○○里○○路 三之二十六號經營之茶話泡沫紅茶店內修理電話線,內有客人乙○○、店老闆戊 ○○、老闆娘己○○三人,因甲○○帶有酒意,一入店門,就對己○○直呼:「 中華電信要民營,不能白來。」等語及查看電話線之際,因己○○回答不清楚電 話線路來源,致甲○○因故與己○○講話「大小聲」,己○○之夫戊○○在店內 聞言又見其略帶酒意,要求甲○○不要再修,並說要打電話給中華電信公司重新 派人來修,導致甲○○與戊○○從店外吵到店內,甲○○在店內大拍桌子後,到 店外之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小貨車,起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加長型鐮刀一把,對 著大門之紗門砍下去,導致紗門毀損(毀損罪業據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在偵查中當庭具名撤回告訴)、強化玻璃整片掉落(未破裂),甲○○ 並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手持鐮刀在店外對店內說:「戊○○你出來,我要砍死你 。」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急於鎖門,並趕甲○○離開,當時有出外買飲 料之丁○○,立於店門外六、七公尺斜角處親眼見甲○○手持鐮刀,親聞甲○○ 說:「戊○○你出來,我要砍死你。」等語後,丁○○隨即盡速離開,未見後續 事情發展;後甲○○被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毆打。而上開甲○○砍紗門之際,己○ ○正立於紗門之後,戊○○見狀,除心生畏懼急忙要鎖門外,並出言趕甲○○離 開,己○○以為戊○○要出店外理論,為免意外發生,加以攔阻,並持行動電話 報案。後戊○○適見甲○○將鐮刀放回車內,出外將甲○○抓住,交給到達現場 處理之承辦警員,並扣得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鐮刀一把。 二、案經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承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己○○位於苗栗縣○○鎮○○里○ ○路三之二十六號茶話泡沫紅茶店內,因修理電話線而手持鐮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沒有敲破紗門、玻璃,手拿刀子是要查電話線,並 沒有恐嚇,告訴人證人指述有關有人聽到恐嚇、有人沒聽到恐嚇部分,及旁觀 者有四、五十人、及二、三位人部分不同,有瑕疵,且告訴人己○○在警訊中陳 稱沒有聽到被告說:『戊○○你出來,我要砍死你。』,證人乙○○也沒有聽到 上開恐嚇語,是告訴人事後補呈類似陳請書陳稱被告從他後面砍下去,與其警訊 證詞不同,且認為戊○○不出來是因告訴人己○○阻擋,並非心生畏懼,與恐嚇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甲○○當場被三人毆打,被打之人怎可能恐嚇他人,此與證 據法則有非常大之出入,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置辨。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在告訴人己○○位於苗栗縣○○ 鎮○○里○○路三之二十六號所經營茶話泡沫紅茶店內,因修理電話線而手持鐮 刀說:『戊○○你出來,我要砍死你。』等情節,有證人即當日下午外出欲購買 飲料之客人丁○○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我在店外六、七公尺斜角處,看到被告 手持鐮刀說:『戊○○你出來,我要砍死你。』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及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泡沫紅茶店消費,還沒進去,我看到甲 ○○在門口語戊○○大小聲,當時戊○○在店內,門口站著他老婆。」等情(見 偵卷第三十一頁)屬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持鐮刀砍紗門 損壞,及玻璃掉下未破裂,有叫戊○○出去,但是剩下的聽不太清楚。甲○○當 天有被打,但不知道被誰打,老闆娘不讓戊○○出去,原因我不清楚。當時有丁 ○○、丙○○在外面及許多人在外面旁觀,戊○○沒打被告,他在店內而被告臉 有一些紅,說話不太清晰,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喝酒」」等情,復有照片四幀、扣 案之鐮刀一把可證,被告確有出語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與上開證 人丁○○、丙○○、乙○○均無仇怨關係,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有偏頗 或狹怨報復之情形存在,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查告訴人己○○ 、證人乙○○於被告在店外出言恐嚇時,均在店內,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說話聲音 ,但均聽不太清楚,並非被告沒有說上開恐嚇言語;而證人丁○○、丙○○是被 告出言恐嚇之時,正在店外,距離被告六、七公尺之遠,故丁○○、丙○○證稱 有聽到被告如上恐嚇言語,與告訴人己○○、證人乙○○證稱沒注意聽,合於常 理,是被告辯稱有人聽到,有人沒聽到,自不能稱為矛盾之證詞,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難採信。 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 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鐮刀為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產生生命、身體之危 害存在,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手持鐮刀對告訴人戊○○說:「戊○○你出來, 我要砍死你。」等語,自足以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且為告訴人戊○○於警 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復陳稱紗門有二個鎖,我太太打電話報警,擋在門口不 讓我出去,我要鎖門,我在店內,就可以趕他出去,他拿刀子,我怎敢出去等語 ,被告辯稱如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戊○○仍要衝出店外亦未心生畏懼,與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看到被告手持鐮刀,有聽到被告說「戊○○ 你出來,我要砍死你。」等語之後離去,證人乙○○證稱被告有被打,但不是戊 ○○所打,因戊○○在店內,是被告出言恐嚇之後,被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毆打, 固為事實,但不能推測被告被毆打即不能為前開恐嚇之行為,且因無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戊○○教唆他人毆打被告,自不能以被告推論臆測之詞,認定告 訴人戊○○教唆他人毆打被告。就證人乙○○並證稱有看到被告被毆打之事實, 惟不詳毆打之人為誰等情,告訴人戊○○、己○○所站立之位置均較證人乙○○ 靠近門口,有證人乙○○及告訴人戊○○所描繪之位置圖附卷可參,對被告被毆 打之事實,告訴人戊○○、己○○陳稱:「不曉得,我在屋內」,顯見告訴人戊 ○○、己○○對所發生事實之經過亦未據實陳述,然尚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之成 立,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上班之際,不知節制 ,仍帶酒意,更手持公務用鐮刀,敲下玻璃,口出惡言,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危,及在庭上已向告訴人致歉,且證人乙○○證稱被告有被打受到教訓之事實, 雖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及不應緩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 案之鐮刀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不符沒收之要件,自不宜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己○○所經營位於苗栗 縣○○鎮○○里○○路三之二十六號茶話泡沫紅茶店內修理電話線,持中華電信 公司所有加長型鐮刀一把,毀損大門之紗門,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 損罪嫌。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訴,撤回告訴之人,不 得再行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 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經檢察官勸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偵查中當庭具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筆錄為憑(見偵卷第二十六頁 背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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