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七號)及移送
併
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鋼繩壹條、鐵撬壹支及萬能
鑰匙壹支(有經磨牙)均
沒收。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鋼繩壹條、鐵撬壹支、
萬能鑰匙壹支(有經磨牙)、六角扳手參支及梅花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在監
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復犯
竊盜罪及
偽造文書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五月,
嗣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己○○則於八十六年間
,犯
賭博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十月,
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警
惕,己○○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在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
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於附表壹編號第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至所示地點,
夜間侵入無人看管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因鐵門未關),並以所示方法竊取
戊○○、丁○○、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迨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
許,己○○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三水源南巷口
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
有供其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嗣其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
犯意聯絡,共同攜帶甲○○所有之萬能鑰匙一
支(有經磨牙)及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鋼繩一條、鐵撬一支(
起訴書誤為另攜帶活動扳手、瑞士刀、水
果刀及扁平的萬能鑰匙各乙支、鐵鉗、起子十二支等物),共同至附表貳編號第
一至四號所示之時、地,由己○○以鋼繩鉤住公用電話,另一端則鉤住甲○○駕
駛之BM─七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甲○○發動自用小客車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的公用電話拉下來,然後渠二人以鐵撬及經
磨牙之萬能鑰匙將公用電話撬開,竊取其內之硬幣,以上共拉下四具公用電話。
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其二人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景山入口處挖
取公用電話座內之零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原放在車上供其修車
用之活動扳手、瑞士刀、水果刀各乙支、鐵鉗二支及起子十二支等工具及供其開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萬能鑰匙(扁平)乙支,
暨供其與己○○共同竊盜所用之鋼
繩一條、鐵撬一支及萬能鑰匙一支(有經磨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己○○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
丙○○及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公用電話課之股長乙○○在警訊時指述失竊之
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等在卷
及鋼繩一條、鐵撬一支、萬能鑰匙一支(有經磨牙)、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
四支等
扣案可証。可見被告二人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己○○行竊時所攜
帶之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暨其與甲○○行竊時共同攜帶之鋼繩一條、鐵
撬一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被告行竊
時攜帶,極易傷人,有行兇之可能,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
犯行均
堪認定。
二、
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
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
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
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無人看管,於夜間侵入樓上有住戶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
竊財物得手,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不構成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
法律座談會研究結
論
參照)。核被告己○○於附表壹編號第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在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
扳手及梅花扳手,至所示地點,夜間侵入無人看管之公寓大廈地下室竊取他人之
自用小客車或車內財物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己○○與甲○○共同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繩一條、鐵撬一支,共同於附表
貳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時、地竊取公用電話內之硬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己○○於附表貳編
號第一至四號所示時地之竊盜行為,未提及附表壹編號第一至三號時地之竊盜行
為,惟附表壹編號第一至三之竊盜行為,被告己○○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己○○與甲○○
就附表貳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之竊盜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
正犯。又被告己○○先後七次之竊盜行為,被告甲○○
先後四次之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均為
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貳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在監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復犯竊盜罪及偽
造文書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五
月,嗣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己○○則於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
徒刑十月,嗣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
可憑,渠二人在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二人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
之次數、所生危害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均係己○○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
;另鋼繩一條、鐵撬一支及萬能鑰匙一支(有經磨牙)則係甲○○所有,供其與
己○○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以上
業據被告己○○、甲○○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活動扳手、瑞士刀、水果刀
、萬能鑰匙(扁平)各乙支、鐵鉗二支及起子十二支等物,雖係被告甲○○所有
,但非供其竊盜所用之物,而係其原放在車上之修車工具或開後車廂所用,業據
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壹
編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鎮○○里○○街○○號無人看管之地下室停車場。
方 法:以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打破Q8─八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玻
璃,竊取車內財物。
被 害 人:戊○○。
所得財物:手錶一支。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
犯罪地點:同上。
方 法:以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打破HZ─五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玻
璃,竊取車內財物。
被 害 人:丁○○。
所得財物:零錢約三百至四百元(詳細數目不詳,後花用僅剩一百三十三元)。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
犯罪地點:同上。
方 法:以六角扳手三支及梅花扳手四支打破W4─四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玻
璃後,進入車內,然後以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將該車及車內財內一
併竊走。
被 害 人:丙○○。
所得財物: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VCD二十餘片、戒指
一枚(三錢)、電視一台、鑰匙一支、V8錄影機配件(充電器、電
池、錄影帶)各一套、耳機一個、照相機一台、回數票十張、手錶一
只、起子二支、易利信大哥大一支、硬幣八百餘元(後花用剩八百十
四元)及電動機車一台等物。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附表貳
編號
一、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獅潭鄉(起訴書誤為大湖鄉)新店村新店六十七號前。
二、犯罪時間:同右日零時三十分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獅潭鄉(起訴書誤為大湖鄉)新豐村八角林三十五號前。
三、犯罪時間:同右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四鄰十之一號前。
四、犯罪時間:同右日凌晨二時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四份十二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