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騎乘其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苗栗縣
頭屋鄉飛鳳村四鄰四十七號甲○○之住處,見後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其所
有之照明燈一組、充電機一台、沙輪機一台及十四型切斷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藏
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十七鄰一0四號住處,並將十四型切斷機轉交予不知情之
陳志偉(另由檢方為
不起訴處分),再由陳志偉轉寄放於不知情之黃文生,
嗣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警在黃文生之住處查獲該十四型切斷機,再循線在乙○○住
處扣得照明燈一組、充電機一台及沙輪機一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
證人陳志偉、黎德財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
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小、犯罪後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被害人所提之收受賠償金收據
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