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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騎乘其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苗栗縣 頭屋鄉飛鳳村四鄰四十七號甲○○之住處,見後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其所 有之照明燈一組、充電機一台、沙輪機一台及十四型切斷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藏 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十七鄰一0四號住處,並將十四型切斷機轉交予不知情之 陳志偉(另由檢方為起訴處分),再由陳志偉轉寄放於不知情之黃文生,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警在黃文生之住處查獲該十四型切斷機,再循線在乙○○住 處扣得照明燈一組、充電機一台及沙輪機一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陳志偉、黎德財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 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 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小、犯罪後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所提之收受賠償金收據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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