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訴人兼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弟,甲○○係張國漢之表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丙○○、江昌文、詹世傑與張國漢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
村六鄰馬那邦四二號巷道,雙方因會車發生爭執,丙○○與隨後趕來之乙○○與
張國漢發生扭打,甲○○
乃前往勸架,惟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相
互拉扯毆打,致使丙○○受有右肘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部及左眼眶挫傷
、左膝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不否認右開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打丙○○、伊僅推開他而已云云;被
告乙○○則辯稱:伊當時前往勸架,見甲○○與其兄(即
告訴人丙○○)相互拉
扯,便過去將甲○○拉到一旁,之後甲○○動粗,伊就將甲○○壓在地上,並未
打她云云。經查被告甲○○
自承曾於右開時、地前往勸架,然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爭吵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雙方因會車發生爭執
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被
告乙○○亦供述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有因爭吵而相互拉扯之情,及
證人江
秋月、劉國漢於警訊中均證述被告甲○○遭被告乙○○及告訴人丙○○等四名年
輕人圍住等語
綦詳,綜此
足證雙方確有因會車糾紛爭吵,而被告甲○○與告訴人
丙○○有肢體碰觸等事,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因生氣而肢體動作過大,
雙方在推擠中,其頭部及右手肘均遭被告甲○○之手打中,造成其右手肘受傷等
語,衡情
尚非無據,應有可信。況一般人因糾紛而生爭執,情緒常處於高度激動
狀態,肢體語言自較常態時為鉅,且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肢體動作若觸及他人將致
傷害發生,故行為人縱缺乏積極實現傷害之意欲,然任令推擠拉扯之行為發展,
終致使人受傷之事實現,此原非行為人意料之外,
難謂其主觀上無不確定之
故意
。據此而觀本件被告甲○○、乙○○及告訴人丙○○發生爭吵,雙方情緒既處於
激動狀態,又有肢體之碰觸,被告甲○○對其肢體動作過大可致他人受傷等情應
有預見,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卓蘭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稽,足
認告訴人丙○○所受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係被告甲○○所致,被告甲○○所辯顯係
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次查被告乙○○傷害甲○○之犯行,
業據甲○○於警
訊、偵查及鈞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江秋月、張國漢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告訴人甲○○提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卷
可參,揆之上開所述雙方爭執情節,足徵被告乙○○所辯亦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
審酌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被告
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