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訴人兼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弟,甲○○係張國漢之表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丙○○、江昌文、詹世傑與張國漢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 村六鄰馬那邦四二號巷道,雙方因會車發生爭執,丙○○與隨後趕來之乙○○與 張國漢發生扭打,甲○○前往勸架,惟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相 互拉扯毆打,致使丙○○受有右肘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部及左眼眶挫傷 、左膝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不否認右開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打丙○○、伊僅推開他而已云云;被 告乙○○則辯稱:伊當時前往勸架,見甲○○與其兄(即告訴人丙○○)相互拉 扯,便過去將甲○○拉到一旁,之後甲○○動粗,伊就將甲○○壓在地上,並未 打她云云。經查被告甲○○自承曾於右開時、地前往勸架,然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爭吵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雙方因會車發生爭執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被 告乙○○亦供述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有因爭吵而相互拉扯之情,及證人江 秋月、劉國漢於警訊中均證述被告甲○○遭被告乙○○及告訴人丙○○等四名年 輕人圍住等語詳,綜此足證雙方確有因會車糾紛爭吵,而被告甲○○與告訴人 丙○○有肢體碰觸等事,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甲○○因生氣而肢體動作過大, 雙方在推擠中,其頭部及右手肘均遭被告甲○○之手打中,造成其右手肘受傷等 語,衡情尚非無據,應有可信。況一般人因糾紛而生爭執,情緒常處於高度激動 狀態,肢體語言自較常態時為鉅,且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肢體動作若觸及他人將致 傷害發生,故行為人縱缺乏積極實現傷害之意欲,然任令推擠拉扯之行為發展, 終致使人受傷之事實現,此原非行為人意料之外,難謂其主觀上無不確定之故意 。據此而觀本件被告甲○○、乙○○及告訴人丙○○發生爭吵,雙方情緒既處於 激動狀態,又有肢體之碰觸,被告甲○○對其肢體動作過大可致他人受傷等情應 有預見,此外,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卓蘭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 認告訴人丙○○所受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係被告甲○○所致,被告甲○○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次查被告乙○○傷害甲○○之犯行,業據甲○○於警 訊、偵查及鈞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江秋月、張國漢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告訴人甲○○提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卷可參,揆之上開所述雙方爭執情節,足徵被告乙○○所辯亦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