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伍月;又竊
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
(一)乙○○明知提領貨物即須給付對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二日,至苗栗縣○○鄉○○村○○路○號甲○○○有限公司,以化名
「吳盛雄」向該公司應徵業務員一職,佯以自行批貨販售利益較高為由,於同
年六月一日,在該公司簽具提貨明細單提領靈芝茶、黃芝茶各二十六罐,合計
價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元,使該公司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
貨品予乙○○收受。乙○○得手後,即將靈芝茶、黃芝茶分送苗栗縣竹南鎮慈
惠堂及不詳友人試用,
旋即逃匿拒不付款,幾經甲○○○有限公司派人催討價
款,亦拒不出面處理債務,至此甲○○○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又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因見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重型機車,經丁○○之子鄭昱鋒於同年月日騎往台北縣新店市○
○路碧潭風景區釣魚,而將車停放前揭地點之某處觀景台旁,為求代步,遂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據為己有。
嗣於同年四
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二
鄰崎腳三號真天宮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
告訴及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
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有限
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丙○○指訴及
證人即被告贈送靈芝茶、黃芝茶予慈惠堂之道親
傅秀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產品提貨明細表、被害人甲○○○有限公
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各一紙附卷
可稽,
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是被告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供,否認
犯行,辯稱:因靈芝茶及黃芝茶
之銷路不好,向買受人索取貨款其等又不願給付,才未給付貸款云云,顯屬
卸責
之詞,殊不可取。另右揭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日是向丁○○借車,並非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二)部分,
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昱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前揭機車之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各一紙
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向伊借車去買煙且當日車是伊子
鄭昱峰在使用
等情,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係向丁○○借來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殊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
竊盜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
審
酌被告欺詐公司,事後避而不見,
迨告訴人訴追後,被告到庭卻陳稱:並非惡意
云云,顯無悔意,惡性甚重,惟所得金錢為九萬餘元,尚非巨額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到庭反飾詞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李坤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