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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 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 (一)乙○○明知提領貨物即須給付對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二日,至苗栗縣○○鄉○○村○○路○號甲○○○有限公司,以化名 「吳盛雄」向該公司應徵業務員一職,佯以自行批貨販售利益較高為由,於同 年六月一日,在該公司簽具提貨明細單提領靈芝茶、黃芝茶各二十六罐,合計 價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元,使該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 貨品予乙○○收受。乙○○得手後,即將靈芝茶、黃芝茶分送苗栗縣竹南鎮慈 惠堂及不詳友人試用,即逃匿拒不付款,幾經甲○○○有限公司派人催討價 款,亦拒不出面處理債務,至此甲○○○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又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因見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重型機車,經丁○○之子鄭昱鋒於同年月日騎往台北縣新店市○ ○路碧潭風景區釣魚,而將車停放前揭地點之某處觀景台旁,為求代步,遂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據為己有。於同年四 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二 鄰崎腳三號真天宮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告訴及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有限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指訴及證人即被告贈送靈芝茶、黃芝茶予慈惠堂之道親 傅秀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產品提貨明細表、被害人甲○○○有限公 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因靈芝茶及黃芝茶 之銷路不好,向買受人索取貨款其等又不願給付,才未給付貸款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殊不可取。另右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日是向丁○○借車,並非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二)部分, 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昱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前揭機車之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向伊借車去買煙且當日車是伊子 鄭昱峰在使用等情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係向丁○○借來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殊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 酌被告欺詐公司,事後避而不見,告訴人訴追後,被告到庭卻陳稱:並非惡意 云云,顯無悔意,惡性甚重,惟所得金錢為九萬餘元,尚非巨額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到庭反飾詞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坤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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