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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個 、玻璃頭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及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驗均已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處分起訴在案。惟甲○○仍未悔悟,又基於 概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底以後,先後在苗栗縣○○鎮○○ 里○鄰○○路○○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再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二 ○四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公克(公訴意旨誤為四公克)、吸食器一組 、玻璃吸管一個及玻璃頭三個(公訴意旨誤為玻璃吸管四支)等物品,嗣再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均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在案,分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五一八七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考,復有安非他命○.四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個及玻璃 頭三個等扣案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在案,不 得非法吸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吸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在卷足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 素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 個、玻璃頭叁個屬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為被告所有業經供明在卷,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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