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上面
未取走,為供己代步之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著手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迨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騎乘該車行經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二十三鄰篤行三十四號前
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盜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指述失
竊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各一紙在卷
可證,足見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