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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放在該處,且鑰匙插在上面 未取走,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騎乘該車行經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二十三鄰篤行三十四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盜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指述失 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 二、核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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