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
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中午
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均向從事裝潢工作之不知情老闆蔡志強借用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十一鄰十之七號統一車
體公司,趁工廠內僅一人看管之空隙,先後二次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前開工廠
內之電焊機一台、強力電池二個、瓦斯桶二桶、鐵管二條、白鐵管座二五0支、
擴音器、電鋁片六十公斤、鐵櫃(十九日所竊取),得手後準備販賣變現,
嗣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第二次在上址竊取時,為警發現逃逸後,
事後返回現場,告知警員上開車輛為其所駕駛
自白竊盜之事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均以駕
駛小貨車方式,前往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十一鄰十之七號統一車內之電焊機一台
、強力電池二個、瓦斯桶二桶、鐵管二條、白鐵管座二五0支、擴音器、電鋁片
六十公斤、鐵櫃(十九日所竊取)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其二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爰依
連續犯規定以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竊取電焊機一台、瓦斯桶二桶、鐵管二條、白鐵管座二五0支、擴
音器一台之事實,然係被告同一竊盜行為所犯,本院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父母離異,與弟弟三人跟隨母親生活,身為長子尚不知自愛為弟之榜樣
,年僅二十歲思慮尚屬不週,且有大好前程及以駕駛小貨車趁無人注意進入工廠
之手法
搬運前開物品,動機在於取得不法財物,目的在變賣取得不法之財物為現
金花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自承接受捌月有期徒刑即會改過遷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望往後好好做人,凡事三思而行,不要用不法手
段取得財物,陷自己於牢獄而自毀前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