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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中午 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均向從事裝潢工作之不知情老闆蔡志強借用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十一鄰十之七號統一車 體公司,趁工廠內僅一人看管之空隙,先後二次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前開工廠 內之電焊機一台、強力電池二個、瓦斯桶二桶、鐵管二條、白鐵管座二五0支、 擴音器、電鋁片六十公斤、鐵櫃(十九日所竊取),得手後準備販賣變現,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第二次在上址竊取時,為警發現逃逸後, 事後返回現場,告知警員上開車輛為其所駕駛自白竊盜之事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均以駕 駛小貨車方式,前往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十一鄰十之七號統一車內之電焊機一台 、強力電池二個、瓦斯桶二桶、鐵管二條、白鐵管座二五0支、擴音器、電鋁片 六十公斤、鐵櫃(十九日所竊取)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其二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爰依連續犯規定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竊取電焊機一台、瓦斯桶二桶、鐵管二條、白鐵管座二五0支、擴 音器一台之事實,然係被告同一竊盜行為所犯,本院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父母離異,與弟弟三人跟隨母親生活,身為長子尚不知自愛為弟之榜樣 ,年僅二十歲思慮尚屬不週,且有大好前程及以駕駛小貨車趁無人注意進入工廠 之手法搬運前開物品,動機在於取得不法財物,目的在變賣取得不法之財物為現 金花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自承接受捌月有期徒刑即會改過遷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望往後好好做人,凡事三思而行,不要用不法手 段取得財物,陷自己於牢獄而自毀前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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