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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甫將所載運之疑為廢棄土石 傾倒於不詳處所,事畢,即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置 於臺一線省道與苗十四線縣道路口處即苗栗縣造橋鄉路段,為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刑事組員警黃志文、丘念通、陳德清及黃純成等人當場察覺其形跡可疑, 遂由偵查員丘念通攀附於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外側踏板處,表明員警身分且出 示服務證,並示意邱某提示證件受檢,甲○○為免遭員警查知其載運廢棄土石 情節,當場拒不出示證件,且無視於偵查員丘念通攀附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容因 車輛啟動而有墜落地面受害之可能,竟率而啟動車輛加速逃逸,幸偵查員丘念通 及時跳車而未成傷,經警鳴槍示警亦拒不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據警 察勤務條例執行臨檢之公務,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始在臺一線與台十三甲 線省道路口處為警攔截而予以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右揭時地,有員警攀附於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外側踏板 處,並表明員警身分惟其仍無視於此而駕車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邱念通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組報告書、勤務分配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員警出入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 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天色已晚車子只開小燈,警察雖有出示證件但伊沒有看 清楚,當時他們穿便服不曉得他們是警察,且因為曾經被搶劫過所以害怕被搶就 把車開走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時員警確係執行勤務中,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刑事組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員警出入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當 時員警有出示證件,並表明是警察,亦據被告供認屬實,則即令員警身穿便服, 及被告車子只開小燈無法看清楚證件,但被告此時既有足夠之理由相信是員警執 行勤務,即可將所駕車子之大燈打開加以辨識,而非如被告所云因怕被搶而加速 離開,參以被告亦坦承是因怕載運廢土被警察罰錢,足認被告確已明知是員警執 行勤務中,仍拒絕出示證件,且無視於員警攀附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容因車輛啟 動而有墜落地面受害之可能,竟率而啟動車輛加速逃逸,則被告確有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臨檢公務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之上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二、警員於案發當時正執行勤務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飾詞卸 責,並無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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