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
二、案經 警察局 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 百 十 條第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